(2015)甬镇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叶芳芳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新创业机械五金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芳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新创业机械五金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叶芳芳。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新创业机械五金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镇海区骆驼街道尚志村。经营者:曹后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号。代表人:杨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令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佳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员工。原告叶芳芳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新创业机械五金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芳芳,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新创业机械五金厂的经营者曹后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芳芳起诉称:2015年9月11日15时27分许,王亦文驾驶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新创业机械五金厂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镇骆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镇骆路与镇海大道路口处左转弯通过时,该车所载钢筋因未能安全固定导致部分洒落,适逢同方向右侧原告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处,洒落的钢筋碰到原告的车辆左侧前部和左侧后轮,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6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亦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因车辆被损坏无法行驶,花费拖车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花费维修费5128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损失:汽车修理费5128元,拖车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428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新创业机械五金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新创业机械五金厂答辩称:1.王亦文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对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但是在复议期限内没有提出过复议。发生事故时浙B×××××号货车上确有钢筋洒落,也确实插入了原告车子的轮胎,但是没有碰到原告车子的前部。3.对赔偿项目有异议:钢筋确实插入了原告车子的轮胎,但轮毂只有轻微擦伤,没有变形,无要更换;保险杠无需更换,也无需修理;也没有必要钣金。被告对这部分修理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的修理费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子的前保险杠的固定角确实是断了,但不是本次事故弄断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叶芳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新创业机械五金厂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描述的事故经过有异议,钢筋掉落是事实,但没有碰到原告车子前侧保险杠,轮胎是因为钢筋掉在地上,原告车辆碾过钢筋时才被扎坏的,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事故经过由法院认定,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拖车费发票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新创业机械五金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可以换上备胎行驶,没有必要使用拖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广汽丰田中升世纪店结算单1份、维修价格估算单1份、汽车维修费发票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修理费的情况。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新创业机械五金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铝合金轮毂、前保险杠均无需更换,钣金的费用不需要支出,对上述部分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的查勘员去察看过原告车辆,初步评估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因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新创业机械五金厂没有投保货物掉落的商业险,所以没有具体评定车辆全部损失,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定损2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照片3页,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新创业机械五金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从照片上可以看出原告的车子没有变形,无需钣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浙B×××××号车辆行车记录仪监控视频1份,道路监控视频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两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叶芳芳向本院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支出的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证人方某当庭陈述如下:证人系广汽丰田中升世纪店客户经理。2015年9月11日,拖车将浙B×××××号轿车拖到广汽丰田中升世纪店,经检查,该车的前保险杠、机盖、翼子板、左后轮及轮毂有损伤,上述损伤均是新发生的,不是以前存在的旧伤。修理店建议原告更换前保险杠、左后轮及轮毂,并对车前盖及左前翼子板进行钣金、喷漆。轮毂表面存在划痕,且面积较大,虽未变形,功能性检测基本符合规定,但基于对轮胎后续安全性能的考虑,可能对使用产生影响,故建议原告更换新轮毂。前保险杠左侧固定角断裂,因保险杠侧面只有一个固定角支撑,使用焊接方式连接,不是很牢固,存在安全隐患。机盖和翼子板有划痕和凹陷,需要钣金。前保险杠的拆装费用属于钣金项目。因更换的新保险杠是无色的,需要喷上和客户车辆颜色一样的车漆,故产生了喷漆费用。广汽丰田中升世纪店出具的结算单中列出的维修费用都是必要的,浙B×××××号车辆共花费修理费51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新创业机械五金厂认为轮毂没有必要更换,因为有外轮胎在,对外观不会有影响,前保险杠固定角的断裂不是由这次事故导致的。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15时27分许,王亦文驾驶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新创业机械五金厂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沿镇骆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镇骆路与镇海大道路口处左转弯时通过时,该车车厢上所载钢筋因未能安全固定导致部分洒落,适逢同方向右侧原告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处,洒落的钢筋碰到原告的车辆左侧前部,扎坏浙B×××××车辆的左侧后轮,造成浙B×××××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亦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新创业机械五金厂对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原告提供的浙B×××××号车辆上行车记录仪监控视频及道路交通监控视频清晰记录了事故发生经过,浙B×××××号车辆车厢上所载钢筋洒落碰到浙B×××××号车辆,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照片,浙B×××××号车辆左前部保险杠位置受损,左后侧轮胎有钢筋插入。浙B×××××号车辆驾驶员王亦文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项目中分别签名确认,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申请复议。据此本院认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甬(公)镇交认字2015第(302112015D04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经过符合事故真实情况,予以认定,对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新创业机械五金厂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新创业机械五金厂提出原告车辆的轮毂、前保险杠无须更换,且无须钣金,故上述维修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事故照片及证人方某的证言,浙B×××××车辆的前保险杠、左后轮等处确有损伤,更换相关配件和维修措施均有必要,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车辆维修费为5128元。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新创业机械五金厂提出事故发生后,浙B×××××号车辆只需换上备胎即可继续行驶,无须支出拖车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浙B×××××号车辆存在损伤,驾驶事故车辆继续行驶可能导致损失扩大,也存在安全风险,故原告支出的拖车费用合理且必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拖车费为300元。综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亦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故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亦文的用人单位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新创业机械五金厂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叶芳芳的损失有:修理费5128元,拖车费300元,共计54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芳芳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新创业机械五金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赔偿原告叶芳芳3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9元,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新创业机械五金厂负担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张小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吕柳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