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三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临沂丛野木业有限公司、张雷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丛野木业有限公司,张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三初字第109号申请人:临沂丛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店头镇东措庄村。法定代表人:丛立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庆波,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申请人:张雷,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洪湖市大同。委托代理人:严水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周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临沂丛野木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临沂丛野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庆波,被申请人张雷委托代理人颜水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临沂丛野木业有限公司诉称,一、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185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程序存在严重错误,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真实的事实严重不符,是被申请人恶意虚构制造的所谓劳动协议书。二、所有裁决证据涉及到案外人连云港福来顺气调保鲜食品有限公司,遗漏了另外一个被申请人(案外人)连云港福来顺气调保鲜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人有证据证实不存在劳动协议的事实,所涉及的工资已超过两年,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张雷答辩称,一、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185号仲裁裁决书并非终局裁决,临沂丛野木业有限公司无权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申请撤销仲裁,法院也没有受理该申请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已于2015年5月20日向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驳回临沂丛野木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二、仲裁裁决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作出,不存在遗漏被申请人的情况。申请人主张协议书系被申请人伪造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张雷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临沂丛野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185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份至2013年9月份拖欠工资:425000元-21000元=4040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份拖欠工资:250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基本生活费:1080元/月×2个月×70%+1200元/月×12个月×70%=11592元。2、以上款项共计440592元,大写:肆拾肆万零伍佰玖拾贰元整。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张雷收到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沂丛野木业有限公司收到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法律规定明确指出用人单位依据第四十九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前提是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仲裁裁决的标的高达440592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被申请人张雷收到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185号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向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临沂丛野木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临沂丛野木业有限公司撤销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沭劳人仲裁字(2014)第185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临沂丛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