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屈金峰、李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金峰,李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金峰,男,1971年8月2日出生,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林西县。无前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孟显会,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无前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希海,内蒙古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金峰、李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12月4日、12月13日、12月25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2月1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因需调取证据,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广臣、侯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金峰及其辩护人孟显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宋希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害人王某于2015年12月4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5月份与王某认识并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8月与王某分手,李某与王某分手后对王某怀恨在心并产生报复之念。后曾在王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打工的被告人屈金峰多次与李某电话联系,并于2014年12月下旬去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找到李某,屈金峰向李某提出要帮助其报复王某,李某表示同意。被告人屈金峰于2015年1月17日1时许步行至王某家门前,用打火机将王某家门前北侧打包成捆堆放的回收滴灌带点燃后逃离现场,致使王某家50吨滴灌带、门前停放的两辆货车、货车上装载的塑料颗粒、滴灌带旁的杨树及中国移动光缆、光缆架线杆烧毁。经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2434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屈金峰、李某的供述,出示了书证、物证及物证照片、林西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金峰、李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屈金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屈金峰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的辩解意见:1、王某家的火不是他放的,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侦查人员对他进行了连续审讯。被告人屈金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金峰犯有放火罪的证据不充分,侦查人员有诱供的行为,屈金峰的行为不能构成放火罪。具体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金峰犯有放火罪,只有屈金峰、李某的供述,证据不充分;2、李某供述屈金峰因腰扭伤向王某要过医药费,而实际上屈金峰没有向王某要过医药费,且屈金峰和王某没有矛盾,没有犯罪动机;3、本案的着火点不明确,没有消防部门出警记录,缺少证据证实着火原因;4、案发当天的风向是西南风,所以不可能把大挂车点燃,所以说火势过大把车点燃这是不符合事实的,这个车是自己着的,而不是大挂车塑料颗粒引起;5、如果屈金峰的放火是依据李某供述得出,应该查清屈金峰是否打过汽油或者存放汽油;6、庭审出示的物证是在屈金峰家扣押的,不是在现场扣押的;7、鉴定意见的根据50吨应该查清来源。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的辩解意见:她没具体实施放火行为,她只是和屈金峰共同商议报复王某的事情,并没有说用什么方法去报复。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没有具体实施放火行为,且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较轻,在诉讼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5月份与被害人王某认识并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与王某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8月与王某分手。被告人李某与王某分手后对王某怀恨在心并产生报复之念。后曾在王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打工的被告人屈金峰多次与李某电话联系,并于2014年12月下旬去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找到李某,屈金峰向李某提出要帮助其报复王某,李某表示同意,李某问屈金峰,是否需要其回林西与屈金峰联手报复王某,被告人屈金峰表示不用。2015年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屈金峰步行至王某家门前,用打火机将王某家门前北侧打包成捆堆放的回收滴灌带点燃后逃离现场,致使王某家50吨滴灌带、门前停放的两辆货车、货车上装载的塑料颗粒、滴灌带旁的杨树及中国移动光缆、光缆架线杆烧毁。经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243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林西县公安局林公(刑)受案字(2014)139号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17日凌晨2时40分,林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指挥中心指令:林西县林西镇河沿村王某所经营的收购站起火,其收购站内部分滴灌带及停放在收购站前所雇用的两辆大货车的挂车轮胎被烧毁。林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及调查访问工作,经侦查发现林西镇河沿村村民屈金峰及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1月23日,林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屈金峰家中将其抓获,同日林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一饭店内将李某抓获。(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他是2015年1月16日夜间12时10分睡觉的,1月17日凌晨2时左右,他二哥王某甲喊他说着火了,他起来一看他家门前路边垛着的滴灌带着火了,当时旁边停着两辆大挂车,他们怕把车烧着后再爆炸了,他们就打119报警了,打完119后他和他对象同他二哥三人就从屋里拎水救火,用水浇了一会火也没浇灭,火越来越大,后来把这两辆车上装着的塑料颗粒和旁边的树也烧着了,两辆挂车也被火烧了,等消防队去的时候垛着的滴灌带都快着完了,车上的塑料颗粒和车轱辘的火还烧着,在消防队救火的时候他们就打110报警了。他们发现着火时,是从成捆的滴灌带东侧先着的,当时火苗有一米多高。在路边垛着的打好捆的滴灌带有50吨左右被烧毁了,两辆挂车上装着27吨左右塑料颗粒也被烧了,塑料颗粒的重量他们当时装完车称重了,有称重单。还有两辆大挂车、树、联通的光缆和线杆也都烧了,两辆挂车是他通过配货站雇的给他运输塑料颗粒的。树好像是村委会的。当时有风,风力有3、4级,风向是西风,也没下雪。当时成捆的滴灌带是东西方向垛着,滴灌带西侧是他住的房子,滴灌带的东侧离他住的房子有20米左右,滴灌带的西侧离他住的房子有5、6米,滴灌带的北侧有一片树,滴灌带离树有1、2米,滴灌带的南侧1米左右停着两辆大挂车,车上装着塑料颗粒,车尾部的东南角6、7米还垛着30吨左右散着的滴灌带。成捆的滴灌带东侧是204省道。他和李某认识时,李某在新乐市的歌厅打工呢,在他俩认识后在一起的时候,李某也是在歌厅打工。他和李某认识一年多的时候,他从石家庄就回林西了,他在林西建的回收、加工废旧滴管带和地膜的厂子。他开始建厂子的时候是在锦绣大地北侧德信塑钢院内,干了一年多,他就将厂址换到现在的地方了。他回到林西后,李某也来过林西,李某一年来三、四次,每次待十多天就走了,有时一、二个月来一次,有时三、四个月来一次。2013年春节的时候他把他的小儿子接到林西跟他一起生活了,因为他和他前妻离婚了,他大儿子跟着他前妻呢,他就把他小儿子接到他这了。2014年李某来的时候,李某和他小儿子处不到一起,他和李某总是因为他小儿子吵架,2014年8月份的时候,具体哪天他记不清了,李某他俩吵了一架,第二天他把李某送走的,他俩就彻底分开了。在他俩分开后,他后来处了一个对象,他处对象后,他给李某打电话告诉李某说他结婚了,告诉李某以后就别联系了,他感觉李某这样就对他由爱转变为恨了。他建厂的时候借过李某的钱,后来在厂子运转的时候有时资金周转不开,他也借过李某的钱,每次都是借完用一段时间就还给李某了,每次有时借四、五万,有时借五、六万,他从李某手里总共借过有二十万元左右,在李某他俩分开之前他把欠李某的钱就都还给李某了。他和李某现在没有经济纠纷。2、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实,他是一名大货车司机,他的货车是辆解放新大威牌货车,银灰色车头、蓝色车厢。他在大连配货后于2015年1月15日晚到林西县富邦铜业,1月16日上午9时许卸货,之后他通过网上的货车配货网站联系的一个配货站,在跟配货站工作人员通电话的时候,工作人员跟他说林西县王某的收购站有一单发往乌丹的货,并将货主的手机号给他,他跟货主通电话定的是两台货车一千元运费,往乌丹工业园区送塑料颗粒。货车上装的是塑料颗粒,装了11吨左右。1月16日14时许他跟孙某开着货车到王某的收购站后,货主找人开始装车,18时许将货装完。因为货主要押车走,他和孙某就将车停放在货主家了,他的车停放在货主家门口的北侧,车头向西,孙某的车停放在他车的南侧,车头向西。货主开车往林西镇街里送装卸工时将他俩也送到了林西镇街里,他跟孙某吃完饭后去的林西镇天之蓝洗浴并在那睡的觉。第二天早上他和孙某5点多吃完早餐打车去的王某的收购站货主家,到货主家时就看见他和孙某的货车被烧了,他进屋问货主怎么回事,货主说凌晨2时许有人故意纵火,已经报警了。并让他俩回街里找个地方待会儿,他和孙某回到街里在鑫亿宾馆入住,9点多货主给他打电话让他去货主家那,之后就来公安机关了。他货车的挂车右侧轮胎被烧坏了6只,6只轮胎的轮胎锅子也烧的不能用了,挂车的车架子烧过火了不能用了,还有1只备胎也被烧坏了。主车车头的右后侧被烧了、空气滤芯总成、2块苫布、主车右侧后驱动2只轮胎被烧毁。孙某的车是辆解放牌J6牌货车,车头是红色的,车厢是绿色的。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他是一名大货车司机,他的车是辆解放牌J6牌货车,车头是红色的,车厢是绿色的。他跟梅某在大连配货后于2015年1月15日晚到林西县富邦铜业,1月16日上午9时许将货车上的矿粉卸下,之后他俩通过网上物流配货网站联系的一个配货站,他用手机和配货站工作人员通的电话,工作人员跟他说林西县王某的收购站有一单往乌丹工业园区送塑料颗粒。并将货主的手机号给他,跟货主通电话定的是两台货车一千元运费,1月16日14时许,他跟梅某开着货车到货主家,15时许货主找人开始装车,18时许将货装完,货车上装的是塑料颗粒,装了15吨多。因为货主要押车走,他跟梅某的货车就停在林西镇王某的收购站一家废品收购站门口北侧,他与梅某的货车并排停放,梅某的货车在他货车的北侧,车头向西。货主开车往林西镇街里送装卸工时将他俩也送到了街里,在林西镇汽车站对面的一家砂锅居吃饭,吃完饭去的林西镇天之蓝洗浴洗澡,洗完澡后就在那睡的觉。第二天早上他跟梅某5点多吃完早餐打车去的王某的收购站货主家,到货主家时就看见他和梅某的货车被烧了,他俩进屋问货主怎么回事,货主说可能有人故意纵火,已经报警了,并让他俩回街里找个地方待会儿,他跟梅某回到街里,在鑫亿宾馆入住,后他跟梅某就打车去王某的收购站,之后就来公安机关了。他货车的挂车右后侧3只轮胎被烧毁了,挂车车厢板的车漆被烧了。梅某的货车是辆解放牌新大威牌货车,银灰色车头、蓝色车厢。4、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王某家厂子着火后他儿子去看了,知道这种情况,当时看看王某家烧的挺厉害,也没去跟王某说。他家被烧毁的树木有7棵,靠马路边一溜被火燎的有7、8棵,加起来有15或16棵树,每棵价值多少钱他也弄不太好。(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是他的弟弟。他在王某的收购站帮忙干活,他平时就住在他弟弟的收购站。平时他都是白天干活,因为都是自家兄弟,所以晚上他和王某两人一般都是谁醒了谁起来在厂子转一圈。2015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他醒了看见外面挺亮的,他穿上衣服就出去了,出去一看位于他住的房子东10米处的滴灌带起火了,着火点在滴灌带的东侧。然后他喊的王某,他们一起起来救火,王某立即报警,又给配货站打电话让司机把车开走。他们两个先用水缸里的水浇,水缸水用完后,他们又去位于他住的房子的西侧大坑里去提水救火。就在这同时,王某雇的两辆大挂车其中的一辆被滴灌带的火从挂车的后部烤着了,过了有十多分钟,另外一辆车的后部也起火了。后来消防队去救的火。从发现着火到灭火一共持续了约50分钟。两辆被烧的车一辆是红色的,另一辆没注意是什么颜色。两辆车好像都是十三米的。车上装的塑料颗粒。两辆车的挂车的轮胎被烧着了。上面的塑料颗粒也被烧着了。车牌号他没记住。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王某甲醒了,醒来后发现窗外很亮,随后就出去发现滴灌带着火了。然后王某甲就去她们的房间叫的她们,进屋后王某甲对王某说:“王某快起,着火了”。王某只穿着内裤就出去了,随后王某又返回来,她和王某同时说打电话,然后她就打电话报警,王某就联系配货站,让配货站联系司机把车开走。随后她们穿上衣服就开始救火,她在屋里从水缸里往水桶里盛水,王某甲、王某就向挂车的油箱上泼水。后来泼了有十多分钟,她就听到了一声闷响,她看到挂车的后部着火了,靠着滴灌带的这辆挂车后面的车胎爆了。她进屋后接到了119返回来的电话,让她们去路边接。她就让王某去接车,王某去了以后没有接到消防车又返回。后来她又联系119,消防车到后很快就把火给灭了。滴灌带的南侧是雇的车,北面是一片树林,东侧是公路,西侧是她们住的房子。着火点距她们住的房子有十米远左右。这两辆车是什么颜色的她记不清了,两辆车都是挂车。车上装的是滴灌带加工成的颗粒。靠近着火点的挂车的车胎都被烧了,上面的颗粒也被烧了,另外一辆车挂车的左后厢角处被烧,下方的车胎也被烧了。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她是屈金峰的妻子。王某家着火的事一开始她不知道,有一天上午她从林西街里返回到她家时,她听屈金峰说公安局的人到她家去调查王某家着火的事情了,这时她才知道王某家着火了。后来她和屈金峰也没说过这事。她和屈金峰在王某家厂子干过活。屈金峰原来就在王某的厂子干过活,她是2014年春天时去干的活,王某的厂子就在她们家前面靠路边,是收购、加工黑色滴灌带。2014年6月份左右,屈金峰在王某家厂子干活时把腰拧了,就不在王某的厂子干了。她是2014年秋天掰玉米农忙那会不干的。2014年她大姑娘放寒假回来时屈金峰没在家,屈金峰说去赤峰联系干点活,并说是自己去,她们大姑娘放寒假回来问她时,她说屈金峰上赤峰了。屈金峰去了大致是四、五天回来的,回来后屈金峰说,活不行,一个月才挣二千多元钱,别的没跟她说啥。她们每天睡觉之后屈金峰有时起来上厕所,上完厕所就回来了,她家的尿盆就在她家厨房那屋放着,都睡觉了也不看时间,也记不清哪天去过厕所。屈金峰腰扭伤后,她没有给王某提过关于屈金峰腰扭伤所花药费的事,屈金峰也没去找王某说过药费的事,屈金峰从不在王某的厂子干以后,都不去王某那了。4、证人屈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屈金峰的女儿。她在外地上学。她是2014年12月31日下午到的家。她回来时她父亲不在家,她问她母亲,她父亲去哪了,她母亲说去赤峰了。记得是她回来之后隔了二天她父亲回来的,元旦那天她父亲没回来。她知道她们家前面有一个收购、加工黑色滴灌带的厂子,厂子的老板叫王某,她父母原来在王某的这个厂子干过活,王某也到她家吃过饭。她放寒假回来之后也就是2015年1月13日她就去林西街里她师姐刘静处帮忙代课,2015年1月21日晚上,她父亲到她代课那块接她往回去的时候,她听她父亲说王某家着火了,她原来没听说过。5、证人王某军的证言证实,他在广东怡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办事处工作,主要代理维护林西地区移动公司的光缆和基站。在河沿村委会南侧,一个回收滴灌带的收购站前面有条由东向西的架空光缆,这条光缆是林西至双井的主干线,是移动公司的光缆。2015年1月中旬的时候,具体哪天他也记不清了,赤峰移动给他们打电话说这条光缆出故障了。他当时不知道这条光缆被火烧的事,他是后来知道的,被烧毁了两根架线的油炸杆,杆子上方的光缆也烧坏了,他们就得重新接光缆和重新立架线的杆子。(四)书证1、林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月26日林西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依法在王某丙处扣押的物品及于2015年2月5日发还的物品,依法扣押的物品:黑色塑料制,写有“天天会馆”字样打火机一个;手机三部、SIM卡5个。发还的物品有手机两部、SIM卡3个。2、被告人屈金峰的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屈金峰使用的手机尾号为1193、9312、0583与被告人李某使用的手机尾号为1278、0852的通话记录情况: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屈金峰与被告人李某通话的时间、次数。4、林西县气象局于2015年2月15日证实:2015年1月17日23时风向:西南风;风速:3.3米/秒。24时风向:东北东;风速:1.2米/秒。01时风向:西南西;风速:4.0米/秒。02时风向:北北西;风速:4.0米/秒。5、称重单复印件两份证实,车牌号为57215于2015年1月16日车载货物净重为11950KG;车牌号为59593于2015年1月16日车载货物净重为15700KG。6、广东怡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林西——双井干线损失明细证实,广东怡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的物品有杆子、光缆熔接、接头盒等物品。7、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字(2015)9号、15号关于王某家收购站被放火案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24300元。(四)勘验笔录、侦查实验、检查笔录1、林西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林西县林西镇河沿村四组王某收购站内,王某收购站主要收购、加工废旧滴灌带。王某收购站东临S204线、西临耕地、南邻张树林石材厂、北临树地及宋某存设备院。王某收购站东北侧有一27×12.8m范围灰烬;该灰烬北侧为树地,树地长29m、宽28m,树地南侧七棵树部分树干、树枝被烧焦;树地西侧为宋某存设备院;灰烬北侧有一线杆,线杆下部被烧断,上部向东北方向倾斜,线杆上端固定有黑色线;灰烬东侧地面上摆放一铁架,铁架呈长方体形状,东南、西北向摆放;铁架东侧为S204线,此处S204线呈东北、西南走向,路宽12.5m;灰烬南侧距灰烬南边缘2.2m处停放一辆解放新大威牌货车,该车车头朝西.车头为银灰色,牌号为蒙D572**,车头右后侧空气滤芯进气直管被烧焦。挂车为蓝色,牌号为蒙DA3**挂,长13m、宽2.5m、高2.1m,车厢内前侧装有纤维袋,纤维袋内装有塑料颗粒,车厢内后侧有8.6×2.4m范围灰烬。挂车右后侧六只轮胎被烧毁,挂车右前侧由前往后数第二排两只轮胎上有烧灼痕迹;该车南侧1.3m处停放一辆解放J6牌货车,该车车头朝西、车头为红色,牌号为蒙D595**。挂车为绿色,牌号为蒙DB3**挂,长13m、宽2.4m、高2.1m,车厢内前侧装纤维袋,纤维袋内装有塑料颗粒,车厢内后侧有4.3×2.3m范围灰烬。挂车右后侧由后往前数第一排两只轮胎、第二排外侧一只轮胎上有烧灼痕迹。两辆货车西侧距车头前边缘9.9m处为王某住宅,住宅房坐西朝东,为五间砖、钢筋、彩钢瓦结构,住宅房南侧与平房相连;住宅房西侧为收购站西院,院东侧、西侧堆放有废旧滴灌带;南侧挂车南侧距挂车左边缘2m处地面上堆放有废旧滴灌带,该滴灌带堆呈南北走向,长29m、北侧宽17m、南侧宽4m、高3.6m,滴灌带西边缘距王某住宅房17.6m。其他未见异常。2、林西县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及侦查实验录像证实,2015年2月9日9时40分至50分,林西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林西镇河沿村王某家门前北侧,在见证人路明的见证下,林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将王某家打包的成捆的滴灌带用打火机点燃。侦查员用打火机点燃三根细的滴灌带后在现场等待,被点燃的滴灌带将其它滴灌带引燃,火势开始蔓延起火,8分钟后,侦查员为防止火势过大无法控制,用水将火浇灭。侦查过程未损害其它物品,侦查实验过程侦查员用摄像机进行了录像。3、林西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检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目测、询问、翻衣等方式,对被检查人员屈金峰、李某的人身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被检查人屈金峰、李某身体部位有受伤情况。在整个人身安全检查过程中,没有违纪现象发生,被检查人能配合检查工作。(六)物证及物证照片证实,林西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写有“天天会馆”字样黑色塑料质打火机,经被告人屈金峰当庭辩认,该打火机确系他家的打火机。型号:S118白色国威手机系被告人屈金峰与李某联系时使用的。(七)视听资料——王某家门前监控录像资料证实,2015年1月17日1时许,S204线有一辆车经过以及车辆经过后王某家起火、王某家着火的部分情况。(八)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屈金峰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夜间1点左右,他在他家东屋睡觉醒了,他从睡觉旁边的凳子上抱上他的衣服就去他家后厨房了,他在后厨房穿好衣服后,从厨房操作台上拿上打火机,他就从家出去了,从他家出来后往西一拐,顺着他家西面的12米水泥路向南奔王某家去了,他到了王某家后,他去的王某家房子前面北侧垛着的成捆的滴灌带那,滴灌带的东边有个铁架子,他就蹲在铁架子的西北角那块了,他准备点火时,他看着从南向北过来一个小车,他就没点,在那躲了一会,等这辆小车过去后,他点的滴灌带,他点的是成捆的滴灌带外面露着的细滴灌带,他点着了两、三根细的滴灌带,他点着火后往东边走了没几步就走到公路上了,他在公路上站了一、二分钟,他看着火还烧着呢,就走了,顺着他去的路线回家了,到家后他在厨房将衣服脱了,在他家厨房尿盆里小便了一下,他抱着衣服就进他家东屋了,他媳妇问他:“你尿尿去了”?他说嗯,把衣服放下就睡觉了。在点完火后的一、二天,他给李某打电话,把点火的事告诉李某了。他点火时所使用的打火机是他家做饭时点火用的,是一个黑色塑料的气体打火机,他点完火后回到家里,又把打火机放到他家厨房操作台了。王某家房子前面北侧垛着些成捆的滴灌带,滴灌带是东西方向成长排的垛着,在滴灌带的东侧放着一个铁架子,铁架子是南北方向放着的,铁架子是长方形的。滴灌带北侧是树林子,南侧并排停着两辆大货车,货车车头朝西停着,货车南侧是些成堆的散着的滴灌带。他点火之前没去王某家看过周围环境,点完火后他也没去看过,他去了就直接点火了,他看到的现场的东西都是他点火时看到的,他没听别人说过王某家周围环境。从他不在王某家干活了,除了点火这次,他都没去过王某家跟前。就是王某家着火后,他听村里人说王某家着火了,说把车胎烧了两只,其它的没听人说过。2014年秋天李某同王某闹矛盾分开了,李某回河北老家后,打电话联系他,之后他们经常用电话联系。2014年12月下旬的时候,他给李某打电话说去河北看李某,李某当时同意了,他就坐客车去了保定,大概夜间一点多到的,他当时找了个旅店住下,第二天李某去保定接的他,他们去了李某租的房子那,他在李某那待了二、三天,李某跟他说她帮王某把厂子建起来了,王某赚钱了就不要她了,她挺恨王某的,李某说让他帮着报复王某。他把王某家的滴灌带点着了的事情给李某说过,但没给别人说过。在他给王某家点完火隔了二、三天,他给李某打电话了,说王某家厂子着火了,公安局的在村里调查呢,李某问他火着什么样,他说不知道,李某问他拿多少汽油,他说100多块钱的,他去点火的时候没拿汽油,就是随口给李某说的,是为了让李某高兴。他第一次给李某打完电话隔了一、两天,他又给李某打电话说公安局的在调查呢,他说没准公安局的得去找李某,李某说没事,他告诉李某把他俩打电话的记录都删了。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在2015年元旦的前一天,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屈金峰给她打电话说屈金峰快到赤峰了,让她到赤峰见面,她说上班呢请不了假,屈金峰说去找她,她对屈金峰说愿意来就来吧,她这租着房子呢也能做饭吃。后来屈金峰给她打电话说把车票买好了,是下午三点从赤峰到保定的客车,到保定得夜间一点多钟,并让她去保定接站,她说那么晚了没法去接,她告诉屈金峰要不打出租车到满城县找她,屈金峰说打出租车得80块钱,她说那要不就先在保定住下,找个小旅馆才20块钱,等第二天天亮了她再去接屈金峰,后来屈金峰在保定住下的。第二天早上她去保定接的屈金峰,她是在保定汽车站候车室见到的屈金峰,她买的车票,她俩一起去的满城县她租的房子那。屈金峰在她那待了三天,是2015年1月2日从她那走的。她和屈金峰在一起待着的时候,屈金峰总是跟她提起王某,她就感觉挺反感的,她对屈金峰说,总提王某也不嫌烦,屈金峰的意思问她那么恨王某就不想收拾王某,她说她能怎么收拾王某,打也打不过,她就顺口跟屈金峰说了句气话,说“那你回去杀了王某”,屈金峰说杀人不可能,这是人命案,屈金峰说王某那么大个厂子就不能想点别的办法,她说别的能有什么办法,满院收的都是滴灌带和薄膜,那么多是能背走还是能拉走,屈金峰说才不要那破玩意呢,也不值钱,屈金峰就说不用她管了,到时候屈金峰想办法,她问屈金峰用不用她到林西帮忙,她俩一起联手,屈金峰说不用她到林西,她到了也帮不上忙。在王某家着火后,屈金峰一共给她打过两次电话,第一次打电话告诉她说已经把事情办了。她问是怎么办的,屈金峰说是把汽油倒到王某家滴灌带上点着的,她问屈金峰,烧到什么程度损失啥样,屈金峰说不知道,点着后就走了,她问点的哪,屈金峰说点的王某家前院的滴灌带,屈金峰说买了100多块钱的汽油,她问屈金峰是什么时候点的,屈金峰说“前天晚上大概一点到两点之间那会”。屈金峰的意思是给她打电话那天的前天晚上。第二次屈金峰给她打电话是在第一次给她打完电话过了一、两天,屈金峰给她打电话说警察去家找了,警察把屈金峰的手机号记上了,还告诉她没事就别打电话,等屈金峰方便的时候给她打。她又问火烧到什么程度,屈金峰说没去看,就是听村里人说把车轮胎都烤爆了,油箱也烧了。她问滴灌带烧了多少、这次能损失多少,屈金峰说那可多了,具体多少钱没说。屈金峰又叮嘱她没事千万别打电话、发短信联系,让她把她俩联系的记录都删了,怕警察调出她俩联系的记录,她说那怕啥,要是警察找到她,她有同事和老板给她证明,她没离开过保定。她告诉屈金峰说,警察找了让屈金峰注意点。2011年5月份的时候,她和王某认识的,后来她们就一直当情人的关系处着。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王某就回林西县建了一个加工废旧滴灌带的厂子,当时王某没有钱,她借给王某4万元钱,过了一个多月王某就把钱还给她了。到了2012年4、5月份的时候,王某就把厂子换到现在这个地方了,因为王某换厂址后需要重新建厂,还得收购废旧滴灌带,王某手里没钱,王某就向她借钱,一直到2014年8月份她俩分开的时候,王某先后一共从她这借了23万元钱,每次借完钱过段时间就还她了,有时候周转不开就晚些时候还她。后来她帮王某把厂子建起来了,王某赚钱了,就对她不好了,总是没事就找茬跟她吵架撵她走,再加上因为王某的小儿子,王某也总跟她吵架,2014年8月15日她从林西走的,王某她俩彻底分开了。她挺恨王某的。(九)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屈金峰、李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屈金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金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家的放火行为不是被告人屈金峰所为,屈金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及理由,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陈述在其建厂过程中,用过李某的钱,且二人系情人关系,后因锁事发生矛盾,二人分手,李某挺恨他的与被告人李某、屈金峰供述李某帮王某把厂子建起来了,不要她了,李某挺恨王某的内容相印证;被告人屈金峰、李某商议报复王某与二被告人供述的相应内容一致;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即王某家的监控录像记载的在2015年1月17日1时许有一辆车经过与被告人屈金峰供述在其要点火时过了一辆车的内容相印证;被告人屈金峰供述其放火的位置是王某家院内东西方向垛着的成捆的滴灌带东侧的铁架子上点燃的滴灌带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中的着火点是在成捆的滴灌带的东侧的内容相印证;被告人屈金峰供述其放火的时间是2015年1月17日1时至2时之间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的相应内容、视听资料中车辆经过的时间及被害人王某、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救火的时间相印证;被告人屈金峰供述的王某家门口北侧东西方向垛着的成捆滴灌带、滴灌带东侧有一铁架子、滴灌带的南侧并排停着两辆大车、车头向西、车头南侧有成堆的散的滴灌带的内容与被害人王某、梅某、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林西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的物品及物品特征相印证;被告人屈金峰供述其放火的方法是用打火机点燃细的滴灌带与林西县公安局侦查实验相印证;被告人屈金峰供述中在放火后给李某打电话告知放火一事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二被告人的通话记录相印证;被告人屈金峰供述其放火时使用的打火机是其自家使用的黑色塑料质打火机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家中扣押的物证相印证;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涉案物品及数量与被害人王某、梅某、孙某、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军的证言、称重单相印证。以上各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通过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人在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被告人屈金峰对王某家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致使王某家的物品、梅某、孙某的车辆、宋某的树木及部分通信光缆设施遭受经济损失,总计二十二万余元,因此,被告人屈金峰、李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屈金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屈金峰的辩护人提出要求播放第二次讯问屈金峰的同步录音录像,依辩护人的申请当庭播放了第二次讯问屈金峰的同步录音录像,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屈金峰没有异议。被告人屈金峰提出侦查人员对其进行了连续审讯,在庭审中,当庭征求被告人屈金峰是否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和线索,被告人屈金峰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因此,被告人屈金峰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没有具体实施放火行为,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金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三、作案工具——黑色打火机一个、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芹审 判 员 张福禄人民陪审员 张子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