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正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志红与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红,贺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沈志红,男,汉族,1974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贺辉,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沈志红诉被告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红诉称,被告贺辉欠原告安装门窗款1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5月1日还款4000元,下欠1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贺辉支付门窗费10000元及利息共计2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贺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沈志红与被告贺辉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被告贺辉在正阳县××乡开发房地产,并让原告沈志红为其安装门窗。原告沈志红安装完毕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贺辉给原告沈志红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现金款(门窗)壹万肆仟元(付4000元),此款定于年月日偿还,如过期不还还者,本人愿付月息30%的利息,如起诉追回,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欠款人贺辉09年3月20日”。被告贺辉出具欠条后,经原告沈志红多次追要,被告贺辉支付4000元(欠条已注明),下余欠款拖欠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沈志红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贺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欠条,正阳县××乡吴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本案被告贺辉欠原告沈志红门窗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沈志红要求被告贺辉支付所欠门窗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沈志红放弃要求被告贺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原告沈志红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志红门窗款壹万元(10000元)。诉讼费用500元,由被告贺辉承担。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安宏审 判 员  隗 征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