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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邓燕红与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燕红,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159号原告邓燕红。被告陈敏。原告邓燕红与被告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燕红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5年6月16日前归还。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归还3000元,于2015年6月16日归还3000元,余款26000元至今未还。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邓燕红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已还6000元,尚欠26000元。被告陈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陈敏(身份证号××)借邓燕红(身份证号××)人民币三万贰仟元正(32000.-)从2014.6.16号归还日期2015.6.16归还所有钱。今借人:陈敏2014.6.16.”。后被告先后于2014年10月12日、2015年6月16日各还3000元,共计还款6000元。因剩余借款26000元一直未还,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可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3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15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借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燕红返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苏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 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