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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海生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53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一×,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滨汉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宋建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天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2013年4月,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为该公司代销东风雪铁龙品牌系列汽车。同年8月,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彤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品牌车辆代销协议书》,为该公司代销东风标致品牌系列汽车。2013年12月,被告人王××将二辆东风雪铁龙爱丽舍轿车、一辆东风雪铁龙世嘉轿车分别出售给宋××、张二×、汪建国,并以其妻瞿××、员工孙××的名义订购东风标致508、3008轿车各一辆。后被告人王××以向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彤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空头转账支票为手段获得二公司信任,使二公司在未收取售车款的情况下,为被告人王××办理了上述五辆轿车的相关注册手续,被告人王××将上述三辆东风雪铁龙轿车的售车款人民币258400元占为己有。2014年1月至3月间,为获得借款,被告人王××将孙××名下的东风标致3008轿车交付给李强;将瞿××名下东风标致508轿车交付给王一×,将其店内展示的一辆东风标致3008轿车交付给罗××(上述三辆东风标致轿车价值总计人民币532400元),将其店内展示的一辆东风雪铁龙C4L轿车交付给王二×(价值计人民币146900元);所获借款均由被告人王××个人占有。另,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腾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单宝杰,涉案的东风雪铁龙系列车辆均系自天津腾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库。天津彤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袁兴根。被告人王××在案发前曾向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纳展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向天津彤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纳展车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向天津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纳展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同时天津××有限公司应当享有而天津彤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的建店补贴为人民币180000元。2012年10月,被告人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申办卡号为46×××7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的金穗白金信用卡。自2014年1月起,被告人王××不再对该卡透支金额进行还款,后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其妻瞿××还款人民币1000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透支该卡累计人民币98837.77元。被告人王××于2014年3月逃匿,同年6月11日被查获归案。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一×的证言、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合作协议书》、天津腾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说明,证实2013年4月,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品牌车辆代销协议书》,为该公司代销东风雪铁龙品牌系列汽车。2014年1月,被告人王××告知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一×,其在汽车限购政策出台前对外销售了东风雪铁龙爱丽舍轿车二辆、东风雪铁龙世嘉轿车一辆,因其店内POS机被银行锁住,暂无法向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付车款,其可向张一×交付空头转账支票,要求张一×先行为其办理出售车辆的上牌手续。基于对被告人王××的信任,天津腾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人王××办理了出售车辆的上牌手续并出具了记载金额为人民币258400元的收款发票。后张一×多次向被告人王××索要售车款,被告人王××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2014年3月失去联系。张一×赶至天津××有限公司销售店面时,发现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合同向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用于店面展示的一辆东风雪铁龙C4L轿车无法找到,该车价值计人民币146900元。另,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曾向被告人王××给付建店补贴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曾向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纳展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2、证人高××的证言、天津彤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品牌车辆代销协议书》、转账支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天津彤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彤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品牌车辆代销协议书》,为该公司代销东风标致品牌系列汽车。2014年1月,被告人王××告知天津彤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高××,其在汽车限购政策出台前对外销售了东风标致508轿车一辆、东风标致3008轿车一辆,因春节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向天津彤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付车款,其可向高××交付空头转账支票,要求高××先行为其办理出售车辆的上牌手续。基于对被告人王××的信任,天津彤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人王××办理了出售车辆的上牌手续并出具了记载金额为人民币355700元的收款发票。后高××多次向被告人王××索要售车款,被告人王××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2014年3月失去联系。高国富赶至天津××有限公司销售店面时,发现天津彤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合同向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用于店面展示的一辆东风标致3008轿车无法找到,该车价值计人民币176700元。另,天津彤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袁兴根。被告人王××曾向天津彤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纳展车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向天津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纳展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同时天津××有限公司应当享有而天津彤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的建店补贴为人民币180000元。3、(1)证人张二×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实2013年12月15日,张二×在天津××有限公司销售店内订购一辆东风雪铁龙爱丽舍轿车,次日将购车款人民币76800元交付给被告人王××;2014年2月,被告人王××将车辆及相关注册登记文书交付给张二×。(2)证人宋××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实2013年12月15日,宋××在天津××有限公司销售店内订购一辆东风雪铁龙爱丽舍轿车,次日将购车款人民币76800元交付给店内工作人员;2014年1月,销售店工作人员将车辆及相关注册登记文书交付给宋××。(3)证人何××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证实2013年12月15日,何××在天津××有限公司销售店内订购一辆东风雪铁龙世嘉轿车,次日将购车款人民币104800元交付给店内工作人员;2014年1月,销售店工作人员将车辆及相关注册登记文书交付给何××。4、(1)证人孙××、李××的证言及李××出具的协议书、收条,证实孙××原系天津××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2月受被告人王××指使订购一台东风标致3008轿车;后被告人王××为获得李强的借款将该车交付给李强,2014年3月被告人失去联系,同年6月,李强在孙××、李××的配合下将该车变卖以清偿被告人王××所欠债务。(2)证人瞿××、王一×的证言及王一×出具的车辆买卖协议,证实2013年12月,被告人王××以其妻瞿××的名义订购一辆东风标致508轿车;2014年1月,被告人王××为获得王一×的借款将该车交付给王一×,并与王一×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承诺如不能如期偿还借款便将该车所有权让渡给王一×。2014年3月,王一×无法与被告人王××取得联系。(3)证人罗××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证实2013年12月,被告人王××为获得罗××的借款,将一辆东风标致508轿车交付给罗××,并为罗××开具一张东风标致508轿车的收款收据,承诺如不能如期偿还借款便将该车所有权让渡给罗××;2014年3月,被告人王××又将一辆标致3008轿车交付给罗××将前述东风标致508轿车换回;随即罗××无法与被告人王××取得联系。(4)证人王二×及其出具的新车订购合同书、收据,证实2014年1月,被告人王××为获得王二×的借款,将一辆东风雪铁龙C4L轿车交付给王二×,并与王二×签订了新车订购合同书,承诺如不能如期偿还借款便将该车所有权让渡给王二×。2014年3月王二×无法与被告人王××取得联系。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天津××有限公司成立后,李××受被告人王××邀请到该公司工作,与被告人王××共同经营该公司;公司并未设立经营账目,销售车辆所获收入,店内工作人员全部交由被告人王××支配;2013年12月15日天津市出台汽车限购政策后,公司汽车销售出现严重困难,2014年3月起李××无法与被告人王××取得联系,多人到天津××有限公司销售店内索要债务,李××方知被告人王××使用展示车辆向他人借款的事情。6、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信息表,证实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腾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登记姓名均为单宝杰。7、证人赵××的证言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出具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催收回执,证实2012年10月,被告人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汉沽支行工作人员赵××,在该行申办卡号为46×××7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的金穗白金信用卡。2014年1月16日,该卡账单分期为人民币89893.06元,并发生拖欠现象,后该卡又多次进行了透支;同年3月,被告人王××预留在农行的手机号码停机,农行工作人员赵××、徐宪武分别于同年6月6日、7月6日、9月9日、10月9日到被告人王××预留住址地汉沽茶淀镇崔庄村四街21号进行现场催收,被告人王××妻子瞿××分别在四份催收回执上签字,并于同年10月还款人民币1000元且表示无力继续偿还欠款。截至2015年3月16日,该卡累计透支人民币98837.77元。8、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年龄。9、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责令被告人王××就涉案赃款向相关被害单位承担退赔责任。原审被告人王××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银行催收形式不符合规定,故上诉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天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王××,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为该公司代销东风雪铁龙品牌系列汽车,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彤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品牌车辆代销协议书》,为该公司代销东风标致品牌系列汽车;上诉人王××将二辆东风雪铁龙爱丽舍轿车、一辆东风雪铁龙世嘉轿车分别出售给宋××、张二×、汪建国,并以其妻瞿××、员工孙××的名义订购东风标致508、3008轿车各一辆,后上诉人王××以向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彤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空头转账支票为手段获得二公司信任,使二公司在未收取售车款的情况下,为上诉人王××办理了上述五辆轿车的相关注册手续,王××将上述三辆东风雪铁龙轿车的售车款人民币258400元占为己有;为获得借款,上诉人王××将孙××名下的东风标致3008轿车交付给李强,将瞿××名下东风标致508轿车交付给王一×,将其店内展示的一辆东风标致3008轿车交付给罗××,上述三辆东风标致轿车价值总计人民币532400元;上诉人王××将其店内展示的一辆东风雪铁龙C4L轿车交付给王二×,该车价值计人民币146900元,所获借款均由上诉人王××个人占有;上诉人王××在案发前向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纳展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向天津彤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纳展车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向天津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纳展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同时天津××有限公司应当享有而天津彤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的建店补贴为人民币180000元;上诉人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申办金穗白金信用卡,自2014年1月起,上诉人王××不再对该卡透支金额进行还款,后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其妻瞿××还款人民币1000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上诉人王××透支该卡累计人民币98837.77元;上诉人王××于2014年3月逃匿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人张一×、高××、张二×、宋××、何××、孙××、李××、瞿××、王一×、罗××、王二×、李××、赵××的证言,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合作协议书》,天津腾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说明,天津彤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品牌车辆代销协议书》、转账支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天津彤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张二×、宋××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人何××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证人李××出具的协议书、收条,证人王一×出具的车辆买卖协议,证人罗××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证人王二×出具的新车订购合同书、收据,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信息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出具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催收回执,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并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审查,卷中有上诉人王××的多次原始供述,证人张一×、高××、张二×、宋××、何××、孙××、李××、瞿××、王一×、罗××、王二×、李××、赵××等人证言、《合作协议书》、转账支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说明、《品牌车辆代销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收条、车辆买卖协议、借款协议、收据、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催收回执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王××实施合同诈骗和信用卡诈骗行为,虽然上诉人现否认其犯罪,但其辩解理由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秉花审判员  周 虹审判员  钟 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车怡轩速录员  钟 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