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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唐敏与湖北德政汽车车身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敏,湖北德政汽车车身有限公司,王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512号原告唐敏。被告湖北德政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张家巷5号。法定代表人王厚树,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王凯。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敏诉被告湖北德政汽车车身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敏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湖北德政汽车车身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唐敏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湖北德政汽车车身有限公司152万元的财产;二、对担保人余世巧提供的位于白浪区白浪街办台湾路443号11-1(房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白浪区字第××号)的个人自建房予以查封、冻结。三、对担保人余世巧提供的位于白浪街办马路村四组(十堰市国用2010第250204019号)的住宅予以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张守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