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6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贺州市八步区步头镇梅花街“亚兰饭店”旁,将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男装摩托车(价值6174元)盗走。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贺州市八步区步头镇梅花街“亚兰饭店”旁,将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25-3A男装摩托车(价值6174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毛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贺价鉴(2015)2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