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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刑初3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东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不符合申领柴油补贴条件的情况下,采取借用他人船只审验等手段,以本人及其妻顾某的名义,多次骗取渔业机动船只燃油补贴共计63314.02元,后将骗取的燃油补贴款用于家庭消费支出。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到东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案发后,刘某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63314.02元(侦查机关未随案移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赵某甲、赵某乙、顾某、庞某甲、庞某乙的证言,书证捕捞许可证审验手续、燃油补贴发放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证、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渔船燃油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具有自首情节,退缴了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所得63314.02元,由追缴机关东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井长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士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