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6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光华与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华,王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334号原告:杨光华,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刘启光,重庆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娜,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杨光华诉被告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天、代理审判员代温世、代理审判员江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华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华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王娜因生活、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杨光华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同时约定,每月26号支付利息,如果第一个月不支付利息,则以借款总额的3%按日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时间。原告杨光华2015年7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在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开立的账号为6013823200039009053、户名为王娜的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元。同日,被告王娜向原告杨光华出具了借条一张,确认借款金额为3万元,并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现被告拒不支付利息也不返还本金,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娜未答辩。原告杨光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原件一份。证据2-3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了利息。被告王娜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起诉状和陈述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7日,被告王娜向原告杨光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光华叁万整人民币(小写:30000),每个月26号支付利息。如果第一月不支付,按总额百分之三每天支付。第二月不付以茶楼经营为抵押。借款人:王娜。2015.7.27。备注:营业执照以及租房合同。”同日,原告杨光华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向被告王娜在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开立的账号为6013823200039009053、户名为王娜的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杨光华起诉来我院,要求被告王娜偿还30000元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及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原件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到庭否认借条及回单的真实性,也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已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借条中约定“每个月26号支付利息”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虽然就第一个月利息的具体数额表述不甚明确,但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原、被告双方系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结合借条后文“如果第一月不支付,按总额百分之三每天支付。”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王娜应从2015年7月27日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承担支付原告利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光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王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天代理审判员 代温世代理审判员 江 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