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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左绪银与史军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绪银,史军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383号申请执行人左绪银。委托代理人张秀杰、钟斌,江苏××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史军海。左绪银与史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吴度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史军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左绪银借款25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213元。因史军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左绪银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史军海给付2549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549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史军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已将史军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经本院至银行、房产及车辆登记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史军海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史军海目前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当事人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度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跃   辉执行员 徐国聪执行员陈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文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