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刘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李某某甲,刘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刑初7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甲,曾用名邢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李某某甲,曾用名李某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刘某某甲,曾用名刘某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李某某甲、刘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刘丽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李某某甲、刘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甲伙同李某某甲、刘某某甲、董海昱(另案处理)于2015年7月2日0时许,在桓仁镇供求世界音乐烧烤吧吃饭时,因琐事与邻桌尹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尹某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尹某某左腮腺总导管完全断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甲、李某某甲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甲于2015年11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邢某甲、李某某甲、刘某某甲及董海昱共同赔偿被害人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万元(其中邢某甲、李某某甲、董海昱各赔偿10万元,刘某某甲赔偿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李某某甲、刘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刘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思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