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6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洋等与吴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英春,何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6914号原告庄英春,男,1978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兼原告刘洋(配偶),女,1982年3月9日出生。被告何立,男,1979年02月15日出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二层203、205、206室。负责人邵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戢,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9号院2号楼3层03单元。负责人梁欣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庄英春、原告刘洋(以下简称庄英春、刘洋,并称为二原告)与被告何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何立、紫金保险公司、利宝保险公司,并称为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戢,到庭参加了诉讼。何立及利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庄英春正常行驶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东街,何立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交警认定,何立负全责。事发后双方至何立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二原告车辆于2015年5月12日修理花费7400元,但何立与车主吴玲均以出差为由恶意推脱,不予办理保险赔偿事宜。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修车费7400元、交通费110元。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何立在2015年5月6日报案,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吴玲招行×××账户理赔了2000元修车费。利宝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20万元,出险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我公司不持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及责任范围内,针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的部分,共计5400元。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东街西100米处,何立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与庄英春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号小型轿车受损。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何立负全部责任。×××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吴玲名下,事发时由何立驾驶,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限额50万元)。×××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刘洋名下,事发时由庄英春驾驶,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关于车辆修理费7400元,二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佐证,利宝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二原告车辆修理费5400元;紫金保险公司抗辩称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吴玲赔付2000元。经核,吴玲未将该2000元赔偿给二原告。关于交通费110元,二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发票佐证。二原告均同意将上述费用赔偿给刘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二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7400元、交通费110元,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均同意将上述费用赔偿给刘洋,本院不持异议。紫金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未向二原告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即将车辆修理费2000元赔付给车主吴玲,显有不当,故本院判决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如已赔付给吴玲2000元车辆修理费,可另行向吴玲主张。二原告的车辆修理费5400元,由利宝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10元,属间接损失,由何立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洋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洋车辆修理费五千四百元。三、被告何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洋交通费一百一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洋)。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海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