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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刑初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细鸡”,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理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15时许,藤县公安局平福派出所民警秦某全和协警陈某戊在藤县平福乡平福街“天源摩配中心”门口处置一起故意伤害案件时,依法传唤了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嫌疑人陈某飞和一名叫“梅夏”的男子(两人均另案处理)。因传唤时陈某飞头部已被他人打伤,民警遂用桂D×××××号警车将陈某飞送到平福乡卫生院治疗,并把桂D×××××号警车停放在平福乡卫生院门前,民警秦某全带陈某飞进入平福乡卫生院治疗,协警陈某戊则留在警车上看管“梅夏”。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黄某甲、陈某丙(三人均已判刑)、陈某健(另案处理)知道陈某飞在平福街被人打后即持砍刀、柴刀到平福街打算帮陈某飞打架,当知道陈某飞已被民警传唤并送到平福乡卫生院后,陈某甲和陈某乙、黄某甲、陈某丙、陈某健即去到平福乡卫生院,伙同陈某强、陈某艺、陈某德(三人均另案处理)要求民警秦某全将陈某飞和“梅夏”的手铐打开将二人释放,在民警秦某全警告后,陈某甲及其同伙将平福乡卫生院抢救室的门踢破,将民警秦某全打致轻微伤,并持砍刀、铁棍将桂D×××××号警车的玻璃全部打烂,把“梅夏”带下警车,将在警车上看管“梅夏”的协警陈某戊打致轻微伤,民警秦某全被迫将陈某飞和“梅夏”的手铐打开,致使陈某飞和“梅夏”逃走。经鉴定,桂D×××××号警车被毁损部分的价值人民币2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4)藤刑初字第168、117号刑事判决书,平福派出所被袭警事件情况汇报,证人黄某甲、陈某丙、陈某乙、蒙某、陈某丁、黄某乙、吴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韦某甲、韦某乙、卢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藤价认证(2014)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及结论通知书,(藤)公(刑)鉴(活检)字(2014)7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截图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故意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两名工作人员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与同伙均有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共同故意,且共同实施了阻碍执法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伙互相配合,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子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炎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