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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刘迎与李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迎,李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迎,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晶,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文,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君,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燕娜,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迎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5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慧、法官朱小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迎的委托代理人白晶,被上诉人李文君的委托代理人曾燕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君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6月10日,李文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及现金借款方式借款给刘迎人民币拾捌万元(小写180000元),刘迎向李文君出具了该笔借款的借条,由于刘迎长期占用李文君的资金,给李文君造成的利息损失共计1.62万元。基于上述事实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维护李文君的合法权益,请求:1.刘迎偿还李文君借款18万元本金及利息1.62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计算一年零六个月即至2015年6月30日,年利率百分之六),共计19.62万元。2.刘迎承担本案诉讼费。刘迎在一审中答辩称:刘迎不同意李文君的诉讼请求,该案是2012年6月10日发生的借款,刘迎与李文君之间并不相识,刘迎是通过自己的高中同学陈×介绍向李文君借款,刘迎和李文君一直没有见过面,当时刘迎做生意进行周转向李文君借款,2012年7月至2014年底刘迎已经将李文君的本金18万还清,所以不同意偿还18万元的本金,且刘迎不同意给付李文君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因为欠条中没有约定过给付利息,所以不同意给。刘迎没有见过李文君,也没有给过现金,刘迎和李文君之间所有的交易都是通过转账。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李文君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卡号向刘迎转账14万元。2014年5月16日,刘迎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刘迎今收到李文君借款给本人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捌万(小写)180000元整,定于2014年8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本人以本人名下一辆宝马轿车作为抵押物,如本人不能如期还款,自愿将本人名下此车折抵借款偿还债权人,本人名下车辆车牌号:×××,发动机号:×××。本人保证此车无其他债权人及任何债务、抵押,此车所有权归本人完全所有,如有隐瞒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口说无凭立此为据!借款人:刘迎,身份证:×××,联系电话134XX****X****4.5.16”。刘迎本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确认。关于李文君向刘迎借款的情况,刘迎与案外人陈×系同学,后为朋友关系,李文君与陈×相识。2012年,刘迎通过陈×介绍向李文君借款。李文君称刘迎共向其借款25万元,其中14万元通过转账完成,另外11万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并提供借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本人刘迎×××向李文君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5月8日准时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将本人名下的宝马X1轿车×××发动机号×××。借款人:刘迎2013.3.22”。李文君称刘迎借款25万元后偿还7万元,尚余18万元未偿还,即本案诉争的18万元。刘迎称认可上述25万元借条是其签署的,但上述借条其交给了陈×,原件已经撕毁,其仅仅收到转账的14万元,并未收到11万元现金,18万元的借条也是其签署的,但认为在签署18万元借条时,其已经不欠李文君任何钱款,但是案外人郭小刚承接了收款任务,2014年5月16日,在本市朝阳区大望路西堤咖啡厅,郭小刚提供一张制式借条,要求其在空白处签字,其当时怀孕,迫于无奈就签署了。李文君对刘迎的陈述不认可,为证实借款的情况,李文君申请陈×出庭作证,陈×称其与刘迎是关系不错的好朋友,与李文君曾经是邻居,2012年,刘迎给其打电话,说想借款20、30万元,其就想到了李文君,后李文君汇款14万元给刘迎,另外11万元为现金分3-4次或者4-5次交给刘迎,大部分在李文君家附近给付,有一次在朝阳公园给付,每次给付现金都要写借条,但再借会将上一次的借条还给刘迎,出具新借条。关于本案李文君提供的18万元借条,陈×称2014年5月16日其与案外人郭小刚找到刘迎,要求刘迎签署的,并非刘迎所称的是郭小刚找刘迎签署的借条。李文君对陈×的陈述认可,刘迎认可其与陈×曾经是朋友关系,但坚持认为其仅收到14万元的借款,并且签署18万元的借条当时陈×并不在场。关于还款的情况,李文君称刘迎向其借款25万元后,曾经口头同意给付利息,刘迎共偿还其7万元,这7万元中包含利息,但其现在放弃这部分利息,当做本金从25万元总额中扣除,要求刘迎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刘迎称在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其已经通过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账户以向李文君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还清全部对李文君的借款,并提供刘迎名下招商银行、工商银行转账明细,招商银行的明细显示2013年8月9日、2013年10月11日刘迎分别向李文君转账1万元,2013年9月25日刘迎向陈×转账1万元。工商银行的明细显示2013年3月9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7月9日分别向李文君转账1万元,2014年4月8日向陈×转账1万元,以上共计7万元,李文君对上述证据认可,称其收到刘迎的还款7万元,但该7万元与本案诉争的18万元没有任何关系。刘迎申请调取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间其通过建设银行向李文君转账记录,该院依职权调取了上述记录,经核实,刘迎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无向李文君及陈×的转账记录。该院向刘迎出示建设银行明细后,刘迎又称该明细中向王鸿怡、刘保、郭小刚的转账均系对李文君的还款,上述转账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5月16日之后,虽然其认为其对李文君的债务已经全部偿还,但有一些还款没有证据证明,故在签署该案2014年5月16日的借条之后,又在郭小刚的指示下向上述三人转账,偿还对李文君的借款。李文君对此不认可,称刘迎的陈述是为逃避债务而作出的,与常理不符。刘迎又提供其与郭小刚、陈言(陈×之夫)的短信记录证明陈言委托郭小刚收款,出于对陈×的信任才向李文君、陈×以外的人转账的,但郭小刚等人是否将款项交给李文君本人其并不清楚。李文君对上述短信证据均不认可,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证明陈×曾经向刘迎转账8万元,陈×与刘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李文君称其只认识陈×,不认识王鸿怡、郭小刚等人,亦未收到郭小刚等人的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22日,刘迎向李文君出具借条,确认向李文君借款25万元,后向李文君偿还7万元,刘迎在2014年5月16日出具借条确认其向李文君借款的数额为18万元。关于刘迎所称的出具借条系受到郭小刚胁迫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刘迎所称其通过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向王鸿怡、郭小刚、刘保的转账均系对李文君的还款的意见,该院认为,刘迎明知李文君的账户,在此之前亦通过李文君的账户向李文君偿还借款,刘迎完全可以直接向李文君转账还款,而无需向王鸿怡等人转账,且刘迎与陈×之间亦曾存在经济往来,现刘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上述三人的转账系对李文君的还款。如刘迎认为其与王鸿怡、郭小刚、刘保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其他经济往来,其可另按起诉,向上述三人主张权利。综上,李文君要求刘迎偿还借款18万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文君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2014年5月16日,刘迎出具借条确认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8月17日开始起算计算至其要求的截止日期2015年6月30日,其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利息过高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刘迎偿还李文君借款人民币十八万元及利息九千五百一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刘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文君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刘迎交付了11万元现金,且证人陈×陈述的11万元借款的交付情况与李文君陈述的不一致,刘迎不认可收到李文君11万元现金而只是收到通过银行转账的14万元。刘迎与李文君不认识,是通过陈×进行的借款,18万元的借条是在郭小刚在场的情况下写的,刘迎向郭小刚等人的转账均是对李文君的还款。一审法院对借款事实和还款事实未予查清,且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不应支付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李文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文君负担。刘迎就其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李文君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刘迎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李文君向刘迎借款是基于对对方的信任,李文君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借给刘迎共计25万元,双方之间一般出具新借条就把原借条撕毁或还给对方,2014年5月16日重新出具借条,签署18万借条后,刘迎未向李文君还款。刘迎向郭小刚还款是刘迎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文君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刘迎名下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李文君于2012年6月10日向刘迎转账14万元,刘迎于2013年3月22日向李文君出具借条,确认向李文君借款25万元,现刘迎主张其实际仅通过银行转账收到14万元,并未收到其余11万元现金。在刘迎认可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是其签署的情形下,结合李文君所述的现金交付的金额、交付方式、款项来源等,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25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李文君认可刘迎在2014年5月16日前向其还款7万元,而刘迎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除上述7万元以外在2014年5月16日前还有其他还款的情形,结合刘迎于2014年5月16日又向李文君出具借款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的情形,根据双方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可以认定该借条是刘迎对前述25万元借款经还款7万元后尚欠李文君18万元的确认。关于刘迎认为其通过郭小刚等人向李文君还款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李文君曾通过转账方式向刘迎出借款项,刘迎亦曾通过转账方式向李文君还款,本院有理由相信刘迎可以直接向李文君而不需通过他人转账还款,且刘迎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李文君曾指示刘迎将还款转账至郭小刚等人账户,故刘迎有关向郭小刚等人转账即为向李文君还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刘迎有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问题,在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约定了利息,虽然双方对约定的利息标准有争议,但双方各自所主张的利息标准均高于年利率6%,现李文君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刘迎有关不应当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李文君负担67元(已交纳),由刘迎负担2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刘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印   龙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朱   小   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思齐书记员邸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