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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刘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刘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城新区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建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男,汉族,1959年5月18日出生,系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刘倩倩,女,汉族,1982年6月2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中专文化,系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收费组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上诉人刘杰(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上诉人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通公司)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贺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刘倩倩,被上诉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弘通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采暖费9544元,滞纳金4430元,两项共计139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杰系贺兰县长城惠兰园A区1-1-302室房屋的住户。被告所居住的长城惠兰园小区,由原告弘通公司集中供暖,该小区实行分户供暖。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购买涉案房屋。2009年至2013年涉案房屋每年暖气费1576元,2014年涉案房屋暖气费1664元,共计9544元,被告一直未缴纳。2012年1月因被告不缴纳暖气费,原告将涉案房屋的暖气锁闭阀关闭。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杰作为集中供热的使用人,与供热方弘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享受原告的供暖,作为热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缴纳暖气费。被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购买涉案房屋,被告应从2009年开始交纳暖气费。被告提出原告于2012年1月将涉案房屋的暖气关闭,至今未开通的抗辩理由,原告不予认可,但该小区暖气实行锁闭阀分户供暖,被告自2009年至今一直未缴纳暖气费,原告作为供热企业,在锁闭阀分户可操控的情况下,给连续几年不缴纳暖气费的被告开通暖气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09年至2012年1月的暖气费4098元(1576元×2年+3.6元×3个月×87.58㎡)。参照《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七条“热用户停止使用供热设施1个采暖期以上的(含1个采暖期),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暖申请(保修期内除外)。热用户应在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暖措施,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按采暖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交纳费用”的规定,虽然被告刘杰在2012年1月之后再未享受原告的供暖,但原告关闭锁闭阀的原因也是被告违约在先,不按时交纳采暖费所造成的,且小区业主取暖既关系到公共取暖安全,又关系到其他业主的取暖效率,故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被告在2012年1月之后还应按照《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支付费用1634元((3.6元×2个月×87.58㎡+1576元×2+1664)×30%)。故被告总共应向原告弘通热力公司支付采暖费5732元。《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因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供热用户在采暖期结束前应当全部交清本年度采暖期的采暖费,但原告弘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刘杰催收过采暖费,并限定了交费期限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杰交纳滞纳金44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杰向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费57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由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88元,被告刘杰负担61元。宣判后,弘通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1月将房屋暖气关闭,该认定系依据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而且一审法院以欠缴采暖费仍开通暖气“不符合常理”为由作出上述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连续几年不交采暖费,属恶意欠费,而且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关闭暖气不当。一审法院还以涉案房屋实行分户控制,被上诉人连续几年补缴采暖费仍然开通暖气不符合常理为由判决被上诉人交纳三成的采暖费,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欠缴的暖气费9544元。上诉人已经通过电话通知、上门催缴并在涉案房屋门上张贴限期缴纳通知等方式要求被上诉人交纳采暖费,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因欠费产生的滞纳金4430元。请求:1.依法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全额交纳2009年冬季采暖费1576元,2010年冬季采暖费1576元,2011年冬季采暖费1576元,2012年冬季采暖费1576元,2013年冬季采暖费1576元,2014年冬季采暖费1664元,计:9544元,因欠费产生的滞纳金4430元,合计1394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理由及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弘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6张,证明目的:证明弘通公司向欠费用户刘杰催发过缴通知书。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张贴地点及张贴时间,且在一审时就应当提交而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全额缴纳涉案期间的采暖费并承担滞纳金,但上诉人作为涉案小区供热企业,其全额收取采暖费的前提是全面履行了供热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一审辩称,上诉人于2012年1月将涉案房屋停暖,后一直未开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供暖企业,其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有争议的供暖期间全面履行了供热服务,一审法院按照《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判令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之后支付采暖余热费并无不当。关于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催要2012年至2014年采暖费的证据,二审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确实向被上诉人催缴过相应的采暖费,故对上诉人关于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上诉人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玲审判员  张 婧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