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52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玉英,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桂欣,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庐刑初字第004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被告人唐某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害人杨某相识后,唐某化名“申天宇”与杨某交往,期间多次编造理由向杨某借款,骗取杨某人民币共计64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唐某谎称修车急需用钱,向被害人杨某借款3500元,杨某信以为真,向唐某提供的银行卡账户转账人民币3500元。2.2013年12月下旬,被告人唐某谎称其母亲因病需要换肾治疗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害人杨某借款,杨某信以为真,陆续支付给唐某人民币共计60000余元。被告人唐某骗得上述款项后用于挥霍。2014年4月28日,在被害人杨某的要求下,唐某以“申天宇”的名义向杨某写了一张64000元的借条。2014年7月份左右,杨某向其讨要借款,被告人唐某将杨某拉入联系人黑名单,杨某无法联系到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唐某在肥西县上派人民西路一网吧被抓获归案。2015年5月27日及8月17日,唐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杨某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6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杨某的报案单及陈述笔某证人何某、马某的证言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单、借条,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视听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其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原审被告人唐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杨某知晓其真实身份,并认可其以网名出具借条,因此其行为是借贷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其辩护人同意其上诉理由并认为上诉人唐某具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何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单、借条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唐某以“申天宇”的化名与被害人交往,并用购买的假身份证欺骗被害人,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造各种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因此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唐某构成坦白的意见。经查,归案经过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上诉人诈骗数额巨大,原判量刑时已经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及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综合量刑,并无不当,故不再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其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佳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