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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何俊与乌拉特前旗金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俊,乌拉特前旗金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2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俊,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赵恒,乌拉特前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拉特前旗金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杨桂梅,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敏,女,基本情况不详。上诉人何俊因与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金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俊的委托代理人赵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向何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张敏给何俊出具了“今借到何俊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分,按季结息”的借条并加盖了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的公章。后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按借款约定2%的利率,将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6月21日分7次给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42000元,并汇到户名为何俊的个人账户上。2012年6月21日以后的本金及利息未付。后何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张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从2012年8月10日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注册登记成立,张敏系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4日乌拉特前旗金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桂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向何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故何俊与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同时亦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中双方虽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何俊主张要求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利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关于借款中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2%(2分),依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一至三年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15%,换算月利率应为0.005125元,按4倍计算月利率应为0.0205元,而双方在借款中约定月利率为0.02元,显然未超出法定月利率的4倍,故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予以支持,应当按照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另关于何俊主张要求张敏给付借款本利的诉讼请求,该借款条虽是张敏个人给何俊出具的并加盖了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的印章,但张敏在借款时系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况且该借款100000元张敏均已入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财务账,故该借款应由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张敏不应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何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从2012年8月1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张敏不承担偿还该借款本利的责任。三、驳回何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负担。上诉人何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借款人是张敏,款打到张敏的账户上,并不知道其有公司,2013年张敏将借条拿回去在原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后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桂梅(系张敏母亲),其目的是逃避债务,公司财产转到了张敏名下,张敏是借款人,其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撤销原判,改判张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张敏未答辩。二审查明,2010年9月19日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出具条据内容为“今收到白俊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按季结息”,张敏签名,并加盖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公章。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向上诉人何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被上诉人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何俊称,公司公章是事后加盖的、张敏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查,上诉人所称公司公章事后加盖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而本案所涉借条虽有张敏签名,但该借条上加盖了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的印章,借款时张敏系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已入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财务账,之后,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又给付了上诉人何俊部分利息,对此,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张敏的上述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该借款应由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张敏不应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故上诉人何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何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利 平审 判 员 张 莉 萍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全 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