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冷桂强与叶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行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冷桂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包云来,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叶德芳,农民。原告冷桂强与被告叶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桂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叶德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强诉称,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养鸡用的饲料、兽药、鸡苗等共计欠原告款项44825.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44825.8元。被告叶德芳辩称,被告购买原告饲料、鸡药是事实,但是原告将被告的鸡卖了,原告没有给被告鸡款,抵顶之后,原告还欠被告2143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鸡苗、鸡药及鸡饲料的销售业务,被告养鸡,原告赊销给被告鸡苗、鸡饲料、鸡药,原告负责联系成鸡出栏。双方合作共计养了五批鸡,其中前四批鸡结算完毕,第五批鸡被告从2015年5月2日开始养,2015年6月10日出栏,原、被告对第五批鸡的合作产生纠纷。原告主张,第五批鸡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养鸡用的饲料花费139180.8元、兽药花费24449元、鸡苗花费15300元,共计177938.8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将被告养殖的鸡以每斤3.1元的价格出售给博兴县经济开发区新盛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6月14日,该公司将133114元打到原告的账户,兑除后,被告尚欠原告款44825.8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签名的饲料欠条9张、鸡药欠条17张、银行转账凭证1张,经质证,被告认可欠条上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名,认可鸡苗款15300元,但其主张前四批鸡与原告结算完毕,因此2015年3月15日(420元)、2015年4月6日(692元)的两张欠条不应该支付。原告提交博兴县经济开发区新盛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证实出售被告所养殖的鸡为9400只、单价为3.1元每斤,总价为133114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明及银行交易清单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内容有异议。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双方合作养鸡,每斤��的保底价为3.9元,原告出售被告养殖的9400只鸡以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21430元。被告出示马恒伟的合作社结算单(结算单上毛鸡价为3.7元)一张,用以证实鸡有保底价,经质证,原告对结算单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合作社结算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采取的是原告赊销给被告鸡苗、鸡饲料、鸡药,原告负责联系成鸡出栏,成鸡出栏后双方进行结算的方式。被告与原告共合作养了五批鸡,前四批鸡进行了结算,第五批鸡没有进行结算。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第五批鸡被告向原告赊购鸡饲料138180.8元(原告计算的139180.8元有误)、鸡苗15300元。原告主张赊销给被告鸡药24449元,因2015年3月15日的420元、2015年4月6日的692元不属于第五批鸡使用,且双方均认可前四批鸡已经结算完毕,所以应当扣除,本院予以认定鸡药欠款为23337元。原告出售被告养殖的9400只鸡得款为133114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及银行汇款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与原告口头约定双方合作养鸡,每斤鸡的保底价为3.9元,因其仅提供马恒伟的合作社结算单,且结算单上每斤毛鸡为3.7元,与原告的主张不符,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欠原告鸡苗款15300元、鸡饲料款138180.8元、鸡药款23337元,共计176817.8元,扣除成鸡出栏得款13311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703.8元,被告应当支付该笔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冷桂强欠款437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叶德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石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宝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