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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8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1年11月3日被假释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富、顾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县姚集镇泗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圩医院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孙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97mg/100ml,超过80mg/100ml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孙某甲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曾有违法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