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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飞阳汽车租赁部与叶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飞阳汽车租赁部,叶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499号原告衢州市柯城飞阳汽车租赁部。经营者:商雪洋。被告:叶胜。原告衢州市柯城飞阳汽车租赁部与被告叶胜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车款共计946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中的利息,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变更为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华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柯城飞阳汽车租赁部经营者商雪洋、被告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叶胜到原告衢州市柯城飞阳汽车租赁部租赁浙H×××××东本思铭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日租金为220元。因被告在租赁期间将车辆给他人驾驶致车辆损坏,经维修后于2015年1月4日归还租赁的车辆,租车时间为43天,计租车款9460元。原告经催索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柯城飞阳汽车租赁部汽车租金946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华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 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