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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原告谷长学与被告常静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长学,常静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738号原告谷长学,身份号码××,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瓦工,住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11委**组。被告常静伟,身份号码××,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民意乡大庙屯。原告谷长学与被告常静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7月29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16年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18时许,原、被告在肇源镇东山大街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右腓骨骨折,头面部开放伤。住院67天好转出院。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药费等损失10734元。被���辩称,原告属于酒后无证驾车撞到原告车辆,不同意赔偿。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8时10分许,原告谷长学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110型两轮摩托车,沿肇源镇东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国辉食杂店门前处遇被告驾驶黑E587**号捷达轿车追尾相撞,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因违法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入住县中医院治疗67天,诊断头面部开放伤,右胫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二级护理。支付药费27509.22元。原告伤经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误工时间180天,伤后1人护理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710元。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参照我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102.44元×180天=18439.2元,护理费90天×102.44元=9219.6元,伙食补助费67天×100元=67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22609元×20年×10%=45218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期间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对原告造成损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18439.2元,护理费9219.6元,合计82876.8元。不足部分药费17509.22元,伙食补助费67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合计32209.22元,被告赔偿20%,即6441.84元,原告自负8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静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82876.8元,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441.84元,合计89318.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鉴定费2710元,合计37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同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