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余小清与义乌市人民政府、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初字第207号原告余小清。委托代理人方新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1号。法定代表人盛秋平,市长。委托代理人汪宁,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义乌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郑亚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媛,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小清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清诉称:原告是城投公司强制拆除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铁西路12号公租房和自建房权利人。2005年7月,原告所住公房地块被原权利人上海铁路局与义乌市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关于浙赣电化改造工程义乌市境内既有铁路土地、房屋等资产置换处置的协议》,未实行房改的原告及其他120多户的房屋整体移交给义乌市人民政府。2012年底,受义乌市人民政府委托,城投公司以房屋征收实施部门的名义通知原告在内120多户租赁户,义乌市人民政府将原告所住公房地块实施拆迁,并下达了义办第97号抄告单。该抄告单对原告等人不公平,但义乌市人民政府和城投公司拒不告知法律依据也不回复,原告等人不同意签订《安置协议》和在信访。2015年5月8日凌晨,城投公司强拆了原告公租房和自建房,导致原告的电器、家具和生产生活用品被掩埋。2015年8月29日深夜,城投公司将被拆房屋和其内堆积的原告的物品彻底清除。义乌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征收过程中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等法律程序,征收实施部门城投公司错误执行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未依法实行征询、论证、公告、听证等程序,明知违法却拒不对原告进行合法补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义乌市人民政府决定城投公司对原告所住移交其的老铁路职工公租房和自建房实施拆迁违法。二、依法确认城投公司拆除位于原告所住义乌市北苑街道铁西路12号房屋的行为违法。三、判令两被告依法对原告所拆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四、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被拆迁房内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具体待评估后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一)和(二)是针对不同的诉讼主体提出不同的请求,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称其诉讼请求(一)和(二)是两个行政行为,并坚持其诉讼请求,其行为违反“一案一诉”的诉讼原则,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小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裁定书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为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晓剑审 判 员 钟雪丹审 判 员 金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05年7月15日,义乌市人民政府与上海铁路局签订了《关于浙赣电化改造工程义乌市境内既有铁路土地、房屋等资产置换处置的协议》,义乌市人民政府接收公租房后,确定收城投公司负责日常经营和管理。2010年,因省市重点工程启动,红线范围内涉及公租房拆除。城投公司进行了调查,义乌市人民政府下发了义办(2012)第97号抄告单。2012年11月,义乌市人民政府下发了义办(2012)第123号抄告单,成立了“老铁路职工住房拆迁安置工作小组”,其中,城投公司为“统筹协调老铁路职工住房拆迁安置落实和国有资产注销移交等工作”。2012年12月,安置小组委托市公证处对公租房的承租户发出了通知,告知因省重点工程需要拆除房屋,要求承租户于2013年1月15日前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以来,安置小组多次向原告讲明政策,但原告坚持要求房屋安置。2014年5月,除原告外,其他公租房都进行了拆除,故在2015年5月8日对原告公租房进行了拆除。义乌市人民政府决定拆除铁路公租房不违反法律规定,已安排对原告进行合理的补偿,不存在赔偿原告被迁拆房内的损失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城投公司答辩称:城投公司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城投公司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涉讼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义乌市人民政府,义乌市人民政府将涉讼房产在内的国有资产交由城投公司管理、经营,城投公司接收房产后,与原告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非行政管理关系。城投公司的拆除行为是管理国有资产的行为。义乌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公房,城投公司根据《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五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28日书面通知在原告,因建设需要,原告租用的房屋需要拆除,并要求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前办理相关手续,否则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通知发出后,原告不再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合同已经解除。城投公司于2015年5月8日拆除涉讼房屋。原告起诉城投公司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5日,义乌市人民政府与上海铁路局签订了《关于浙赣电化改造工程义乌市境内既有铁路土地、房屋等资产置换处置的协议》,协议约定:上海铁路局将其及其所属单位在义乌市范围内的既有铁路线、站(场)及其他生产、生活、办公、经营等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含已商品房开发和房改房用地)全部无偿移交给义乌市人民政府,未实行房改的铁路职工住房和其他构筑物、建筑物及其产权由上海铁路局负责无偿移交给义乌市人民政府。原告在义乌市北苑街道铁西路12号住房系公租房,部分为无证自建房,持有《铁路公有住宅租赁证》。义乌市人民政府接收公租房后,确定由城投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和经营。2012年11月,义乌市人民政府下发义办(2012)第123号抄告单,成立了“老铁路职工住房拆迁安置工作小组”,明确各部门职责,其中,城投公司为“统筹协调老铁路职工住房拆迁安置落实和国有资产注销移交等工作”。2014年5月8日,对本案涉讼的房屋实施了拆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