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3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礼秀、杨秀光、王忠秀、杨其甲、杨其乙、杨其丙与陈正国、何元书及第三人韦发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秀,杨其甲,杨其乙,杨其丙,杨秀光,王忠秀,陈正国,何元书,韦发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3438号原告陈礼秀,系死者杨永国之妻。原告杨其甲,系死者杨永国之女。原告杨其乙,系死者杨永国之子。原告杨其丙,系死者杨永国之侄女。原告杨其乙、杨其甲的法定代理人陈礼秀,基本信息同前。原告杨秀光,系死者杨永国之父。原告王忠秀,系死者杨永国之母。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兴,特别授权代理,系基层组织推荐。被告陈正国。被告何元书,系被告陈正国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付永、魏德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韦发才。委托代理人余洪兵,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礼秀、杨其甲、杨其乙、杨其丙、杨秀光、王忠秀诉被告陈正国、何元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启剑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正国、何元书申请追加第三人韦发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28日追加韦发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礼秀及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兴,被告陈正国、何元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付、魏德忠,第三人韦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共同诉称,2014年,二被告雇请死者杨永国为其自建住房支模板,共是五层楼房,按照50元/㎡的单价计算报酬。其后死者杨永国组织包括死者夫妇在内的四人为二被告房屋完成支模板的工作。2015年2月1日,杨永国在该房五楼作业时从高空坠落,当场死亡。由于二被告在建设高层住房时,未搭建相应的防护设施致施工人杨永国从高处坠落身亡,后因原告陈礼秀为死者办理丧葬等事宜,未与二被告协商善后赔偿。在此期间,二被告拿出46000元给原告办理死者的丧葬事宜,后原、被告为此事经兴义市木贾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因二被告只愿意承担共计120000元(含已支付的46000元)的赔偿费用,故调解未果。因死者及原告陈礼秀长期在兴义市某街道办及周边以提供与建筑相关的零散劳务为生,已近十五年,双方婚生子杨其乙在兴义市木贾街道办事处出生,并在当地与原告杨其甲、杨其丙共同成长和学习,故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将原告杨其丙一并考虑;在本案中,虽然二被告提请人民法院追加第三人韦发才参加本案诉讼,但本案原告所诉请求,房主人要赔偿,是针对本案的被告,并不针对其他人员,原告自愿放弃对第三人韦发才的起诉。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因杨永国死亡产生的如下费用:1、死亡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0元;2、丧葬费42815元/年÷12个月×6个月=21407.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杨其乙,13702.82元/年×9年÷2人=61662.91元。杨其甲,13702.82元/年×1年÷2人=6851.43元。杨其丙,13702.82元/年×1年÷2人=6851.43元。杨秀光,13702.82元/年×10年÷3人=45676.23元。王忠秀,13702.82元/年×14年÷3人=63946.72元。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4988.72元;5、安葬死者丧事其他合理支出:住宿费560元,误工费(8人,8天,每人每天80元)计5120元,棺木费16800元,墓地费6600元,运尸费1200元,生活补助费(8人,8天,每人每天30元)计1920元。被告陈正国、何元书辩称,死者杨永国与二被告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约定以50元/㎡的价格,由死者为二被告建房提供一至五层房屋支模板的工作,报酬是先支付工价的80%,然后完成工作后再支付剩余工价的20%,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对杨永国死亡产生的赔偿责任;因为死者的死亡是从本案的第三人韦发才所搭的竹架上摔下致死的,故杨永国死亡产生的赔偿应由韦发才承担;死者杨永国对自身死亡有重大过错,因为其在施工过程中未遵守建筑施工规则,在五楼作业时未采取系安全绳等安全措施,故对其死亡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另外,原告方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原告杨其丙系原告陈礼秀和死者杨永国的侄女,不应计算在被抚养人中,死者杨永国的父母、妻儿均系农村户口,且死者父母尚有三个成年子女可以尽到赡养义务,故依法应扣减,死者之子杨其乙之母尚在,也应予扣减,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故不应该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之父杨秀光现已75岁,应该只计算5年,死者之母王忠秀67岁,只计算13年,死者之子杨其乙10岁,且其母尚在,只计算8年,死者之女杨其甲已满18岁,不予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按照2014年公布的数据计算为死亡赔偿金:5434元/年×20年=108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之父杨秀光,4740.18元/年×5年÷3人=7900.3元;死者之母王忠秀,4740.18元/年×13年÷3人=20540.78元;死者之子杨其乙,4740.18元/年×8年÷2人=18960.72元;除此之外对于原告提出的因安埋死者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因已经按照国家标准计算了丧葬费,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予以驳回。对于原告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如果法院在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也应该比照原告放弃对第三人赔偿请求的部分扣减被告承担的部分。第三人韦发才述称,第三人与本案被告口头达成由第三人为被告房屋前后两面搭建竹架,单价为7元/㎡,最后按照实际搭建的面积计算,双方未约定所用竹子的新旧、竹子间空隙是多少以及是否拉安全网等事宜,故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称死者系因第三人所搭的竹架朽坏坠楼死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竹架朽坏的事实,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被告对于死者杨永国而言,是房东,也是老板,理应对施工人员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二被告修建高层建筑未严格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履行相应义务,疏于对工人高空作业的安全防范意识,也未对工人进行高空作业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故产生了杨永国死亡的悲剧,所以本案的责任应该由二被告承担,第三人与死者杨永国的死亡无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礼秀与死者杨永国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3月15日生女杨其甲,2006年11月18日生子杨其乙。2014年,第三人韦发才与二被告陈正国、何元书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第三人韦发才为二被告所建位于兴义市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的楼房提供外墙搭竹架的工作,单价为7元/㎡,搭建范围为房屋前后两面,未约定对房屋四周搭建竹架,所搭竹架用于工人对房屋外墙施工时的支撑、运送相关建筑材料等用途,其中也包含了为本案中死者杨永国所负责的“支模板”工作提供支撑的作用。同年,死者杨永国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杨永国为二被告所建的上述房屋(一至五层,第六层为杨永国死后所建)提供“支模板”的工作,单价为50元/㎡,每层约150㎡,支付方式为预先给付杨永国每层工价的80%,剩余部分待完成每层的全部工作后再结算,杨永国组织包括其本人和陈礼秀在内的四人共同为二被告房屋完成支模板的工作,并由杨永国负责向二被告交付完成工程情况,向其他施工人员发放报酬。2015年2月1日,杨永国为上述房屋第五层楼“支模板”的工作过程中,从该层房屋上坠地身亡。杨永国死亡后,二被告支付了46000元给死者妻子,即本案原告陈礼秀,用于办理杨永国死后的丧葬事宜,与此同时,双方均寻求兴义市木贾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此案,但经过人民调解委员摸底后,认为双方对赔偿金额的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调解。另查明,原告陈礼秀、杨其乙、杨其甲、杨其丙与死者杨永国于2011年起租住于兴义市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查连益、刘清华家,至2015年2月1日杨永国死亡后搬走,原告陈礼秀和死者杨永国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多年来靠在兴义市某街道办事处及周边地区以从事零散建筑施工活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杨其乙、杨其甲和杨其丙分别于2010年9月至2015年3月、2006年9月至2014年7月和2006年9月至2013年7月就读于兴义市某街道办事处某小学。杨其丙系原告陈礼秀及死者杨永国之侄女,2003年,因杨其丙父亲意外死亡,其母改嫁后无人照管监护,故原告陈礼秀和死者杨永国主动承担起了原告杨其丙的监护抚养责任,并将杨其丙的户口一同迁到了户主为杨永国的户口薄上,共同生活至今。死者父母杨秀光、王忠秀长期居住在农村,现有杨永鹏、杨永方和杨永会三成年子女。再查明,第三人韦发才从事为建筑搭竹架等工作,其工作类别为建筑架子工,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需按照要求持证上岗,韦发才初次领取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时间是2015年8月6日。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所举证据中兴义市某街道办事处某小学证明、兴义市某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二被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以及第三人提供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本院所作《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证人书面证言上所涉及到的证人姓名与证人落款不一致,二被告及第三人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所举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二被告所举照片一张,因原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二被告也再未出示与之相关的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杨永国死亡当天的天气情况证明,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全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其证明内容和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对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的保护严于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体现了法律尊重生命、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和原则。原告陈礼秀之夫杨永国在为二被告所建房屋“支模板”过程中坠楼身亡,其坠楼原因应综合分析。首先,死者杨永国与二被告口头订立“支模板”的施工协议后,由杨永国组织包括杨永国、陈礼秀夫妇在内的四人共同为二被告自建住房完成“支模板”的工作,并由杨永国负责向其他施工人员发放报酬,向二被告交付劳动成果,符合承揽合同关系,故二被告对于与死者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明知或应知杨永国不完全具备安全施工的条件而将架设模板的工作发包给杨永国完成,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失,故杨永国的死亡结果应承担与选任过失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赔偿30%较为适当。其次,杨永国对其从事高空作业可能出现的风险应有清醒的认识,从而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但本案中因其主观上疏忽大意,客观上也未主动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况且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低估了在恶劣天气(死者死亡当天的气温为3~5度,天气情况小雨)下施工对其身体机能、身体灵敏程度的影响,最终导致坠楼死亡的悲剧,其自身对此存在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最后,第三人韦发才搭竹架的工作在建筑行业中属于搭建“脚手架”,主要是保证施工人员在高空作业时的安全、方便施工人员在高空作业时运送施工物品等用途,根据建筑施工类行业标准和要求,对“脚手架”的搭建有相应的规格、空隙等具体的要求,属于建筑施工类特种行业的一种。本案中,第三人搭建“脚手架”是在死者“支模板”之前,且其所搭建的“脚手架”除供死者杨永国使用外还供其他施工人员使用,并无证据证明杨永国坠楼摔下系因该“脚手架”摇晃、垮塌或其他质量原因所致,故第三人韦发才搭竹架的事实与杨永国坠楼死亡并无因果关系,其不承担责任。关于死者杨永国死亡后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原告陈礼秀、死者杨永国及其子女已在兴义市某街道办事处生活多年,二人并无固定职业和技能,并常在居住地或周边地区从事建筑类零散工作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同理,其子杨其乙随其父母在该街道办生活多年,并在兴义市该街道办事处某小学就读至杨永国死亡后,杨其乙实际年龄为8岁零3个月,也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所得;法律是按照周岁认定当事人的实际年龄,而非民间所讲的“虚岁”,至杨永国死亡时,其女杨其甲实际年龄为16岁零11个月,也应作为本案赔偿权利人之一,故被告认为其已满18周岁不予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仍然需要赔偿杨其甲作为被抚养人至其18周岁的抚养费;对于死者侄女杨其丙,虽然其遭逢不幸后即与死者夫妇共同生活至今,但杨其丙之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并未丧失抚养能力,死者夫妇对其监护照管是出于道义,其并不属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的范畴,故对其作为本案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死者父母杨秀光、王忠秀,其实际年龄分别为69岁零6个月、65岁零5个月,虽然长期居住在农村,但作为赔偿权利人之一,在杨永国死亡后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权利人的各项损失的前提下,如参照农村户口计算杨秀光、王忠秀的扶养费,反而降低了其生活质量,不符合立法的初衷,也于理不符,故仍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秀光、王忠秀的扶养费,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明确规定计算赔偿标准,二被告提出关于杨秀光、王忠秀年龄的辩解以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扶养费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因死者杨永国作为其家庭主要成员,也是其家庭中的主要经济来源,故其死亡必然对原告方带来精神痛苦,本院依法酌情确定20000元计入损失总额。关于原告提出的住宿费、误工费、棺木费、墓地费、运尸费和生活补助费的诉请,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三人误工三天,原告陈礼秀提出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人三天误工费计720元;对于原告方的其余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也无统一标准,故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所预付的46000元,可依法从二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中扣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因杨永国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0元;2、丧葬费37448元/年÷12个月×6个月=1872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其乙,13702.87元/年÷12个月×117个月(至其18周岁剩余时间)÷2人=66801.49元。杨其甲,13702.87元/年÷12个月×13个月(至其18周岁剩余时间)÷2人=7422.38元;杨秀光,13702.87元/年×11年÷3人=50243.856元;王忠秀13702.87元/年×15年÷3=68514.35元。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92982.076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上述1—5项共计645767.476元。在该损失总额中,由二被告赔偿30%,即193730.243元(645767.476元x30%),扣减二被告已经支付的46000元后,二被告还需承担147730.243元(193730.243元-46000元)。余下损失由原告陈礼秀、杨其乙、杨其甲、杨秀光、王忠秀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国、何元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礼秀、杨其乙、杨其甲、杨秀光和王忠秀因杨永国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7730.243元(不含陈正国、何元书已支付的46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礼秀、杨其乙、杨其甲、杨秀光、王忠秀对被告陈正国、何元书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其丙对被告陈正国、何元书的诉讼请求;四、第三人韦发才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08元,减半收取1904元,由原告陈礼秀、杨秀光、王忠秀共同承担1332.80元,被告陈正国、何元书共同承担57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启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穆贵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