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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宁秀凤宁某某、郑开燕郑某A等与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秀凤宁某某,郑开燕郑某A,郑某郑某B,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文件稿头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1615号原告:宁秀凤宁某某。原告:郑开燕郑某A。原告:郑某郑某B。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萍,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四川南路83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彪,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颖,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宁秀凤宁某某、郑开燕郑某A、郑某郑某B诉被告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原告宁秀凤宁某某、郑开燕郑某A、郑某郑某B诉称,原告宁秀凤宁某某与郑家华郑某C是夫妻关系,郑家华郑某C于2013年5月6日去世,双方婚后生育女儿郑开燕郑某A、儿子郑某郑某B,没有收养其他子女,郑家华郑某C的父母亦已去世。2004年4月28日,郑家华郑某C与被告签订了《花园式住宅转让合同》、《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宅基地转让款158000元,施工管理费18764元,打桩费29800元,施工管理押金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及被告提供的该小区的平面图进行了建设并竣工入住。200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被告的协助下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交通银行办理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按合同办理宅基地过户及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另外在2006年8月14日被告还以帮办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名义收取了原告税款24672.2元,按北海市规划局出具的北规行决字(2011)第086号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违章增建的阳台和第四层),原告小区违章建筑面积为1568.12平方米,总罚款为449390元,每平方米违章罚款应为287元,原告的违章为28.76㎡287元,应罚8254.12元,被告应将多收取罚款部分退回原告。现原告郑开燕郑某A、宁秀凤宁某某表示将个人应继承郑家华郑某C在上述房屋所占份额全部赠与郑某郑某B所有,宁秀凤宁某某所占50%予以保留在其名下。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9号创业花园B型3号宅基地使用权办理到原告名下;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已建房屋产权证书;3、请求被告返还多收取原告的违章建筑罚款15532.88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并不是被告不帮原告去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是原告没有按照图纸建筑,属于违章建筑,且有部分业主也没有缴纳罚款及其他款项;正是因为原告的违章建筑,导致现在还没有达到办证条件;原告的违章罚款没有缴纳,是被告替原告去补交的,因此是原告违约在先,应该赔偿被告的违约金及被告替原告缴纳的罚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章罚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郑国乡郑某D与刘子田刘某某是夫妻关系,生育有郑家富郑某E、郑家贵郑某F、郑家荣郑某G、郑家华郑某C、郑家福郑某H、郑家雄郑某I六个儿子。原告宁秀凤宁某某与郑家华郑某C是夫妻关系,于198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89年9月10日生育原告郑开燕郑某A,1999年7月4日生育原告郑某B。郑家华郑某C于2013年5月6日去世,郑国乡郑某D于2012年11月1日去世,刘子田刘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去世。郑家富郑某E、郑家贵郑某F、郑家荣郑某G、郑家福郑某H、郑家雄郑某I均表示放弃继承刘子田刘某某继承郑家华郑某C名下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9号创业花园B型3号房地产的份额,全部赠与郑某乙所有。位于北海市云南路东、海角路以南面积为18647.76平方米的创业花园由被告开发建设,其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创业花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4年4月28日,郑家华郑某C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一份《花园式住宅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云南路以东、海角路以南创业花园(花鸟市场对面)B型3号转让给乙方,该地为住宅用地,宅基地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该花园宅地作价158000元,该转让价已含小区报建费用,该户报建费用(消防、人防、白蚁、地震费用)由被告负责,三通一平费用由被告负责,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两证过户到乙方名下的费用由被告负责,但不含房产权属证书的一切费用;乙方在合同签字盖章时,先预付宅地款95%,即150100元给被告,余下的5%等被告建好房屋经规划局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颁发土地使用证、建筑规划许可证后一周内付清;被告负责搞好花园内的三通一平,乙方在接到被告开工通知之日起必须在一个月内开工,按规划局批准的总体规划方案及建筑施工图施工,不得增建、不得减建、不得乱改乱建,被告通知乙方开工之日起一年内要施工完毕,否则由此引起的不能发证、罚款等一切后果由乙方全部负责。签订合同后,郑家华郑某C向被告支付了宅地款150100元。2005年6月13日,郑家华郑某C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合同》,约定工程开工前乙方向被告交缴工程监理费、人员管理费、统一设计费、图纸及地质勘探费、环保噪音费、工程资料表格费用、检测中心费用、水电开户费及安装使用费、防雷工程费用等;创业花园所有房屋的建筑层高必须按被告向规划局申报的设计方案规定建设,准许伸建部分也必须按被告向规划局及有关部门批准的尺寸进行施工建设和原告签订的《花园式住宅地转让合同》规定的尺寸及合同条款建设施工,如乙方违反建设施工要负担一切责任,后果与被告无关;为防止乙方或承建工程施工队的违约所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乙方在进入该小区内施工前要按每套承建工程向被告交纳管理押金1万元,若无违约,被告在工程竣工和规划局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退回管理押金1万元给乙方,乙方如违约,按规划局及有关部门处罚的条款处罚,多还少补计算,规划局及有关部门处罚乙方多少被告也同时处罚多少。签订合同后,郑家华郑某C向被告支付了打桩费29800元。2006年6月22日,郑家华郑某C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创业花园B型3号住宅地出售给乙方,被告协助乙方向交通银行办理该地的银行按揭贷款,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作为被告协助乙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用,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2006年8月14日,郑家华郑某C向被告支付了税款代收款24672元以及宅地款7900元。郑家华郑某C建好房屋并已入住,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建房过程中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违证增建阳台和第四层,2011年9有22日,北海市规划局向被告作出《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云南路东、海角路以南建设创业花园B、C型住宅楼时,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违证增建阳台和第四层,违法建筑面积共为1568.12平方米,决定对被告作出罚款44939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北海市规划局缴纳了罚款109629元。2012年3月20日,北海市城市规划监察支队作出结案通知书,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进行了处理,并且已经结案。以上事实,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花园式住宅地转让合同》、《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合同》、收据、《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结案通知书、证明、放弃继承说明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郑家华郑某C与被告签订的《花园式住宅地转让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郑家华郑某C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地款及施工管理等费用,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助郑家华郑某C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产证办理到郑家华郑某C名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房屋是原告宁秀凤宁某某与郑家华郑某C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宁秀凤宁某某、郑开燕郑某A与郑家富郑某E、郑家贵郑某F、郑家荣郑某G、郑家福郑某H、郑家雄郑某I均表示将其继承郑家华郑某C的份额赠与宁开阳宁某甲,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办理到宁秀凤宁某某、郑某B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本院主要审查的是合同的权利义务,至于涉案房屋是否符合办证的条件,应由权属登记机关在办理权属登记的过程中审查。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根据《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计算,被告多收取了原告罚款15532.88元,应予返还,该计算方式是原告自行主张,并非规划局针对每一户违章建筑的罚款计算标准,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宁秀凤宁某某、郑某B将位于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9号创业花园B型3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权属证书办理到原告宁秀凤宁某某、郑某B名下;办证所需的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承担。(涉案房屋是否符合办证条件,由权属登记机关审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2元,减半收取1976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付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圆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伟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