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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余春秀与成都环保塑料设备厂、蔡长松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秀,成都环保塑料设备厂,蔡长松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513号原告余春秀,女,194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龙井村**组。被告成都环保塑料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刘谦成,地址:成都市武侯区簇桥建设路**号。被告蔡长松,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龙井南街***号*栋*单元*号。原告余春秀与被告成都环保塑料设备厂、蔡长松物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原告余春秀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春秀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正当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余春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本院予以免收。(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苏晓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