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聂洪刚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洪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洪刚,曾用名聂世刚,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游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洪刚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洪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聂洪刚,审查上诉人聂洪刚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聂洪刚伙同赵远发、王天勇(二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铁路边,持刀抢劫被害人刘某某黑色直板金星JXD-A60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8元,赵远发、王天勇将被害人刘某某杀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伤为重伤。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聂洪刚家属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10000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聂洪刚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聂洪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洪刚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5月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聂洪刚伙同赵远发、王天勇在汇川区茅草铺铁路边持刀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抢劫,抢走一部价值288元手机并将被害人刘某某杀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伤为重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洪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聂洪刚判处刑罚。上诉人聂洪刚在逃期间,再次实施抢劫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应予严惩。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聂洪刚系从犯、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对其所处刑罚适当,应予维持。故对上诉人聂洪刚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延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