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与吴国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吴国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1837号原告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璐茜,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景平,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金。原告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昱公司)诉被告吴国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佘志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龙挺、人民陪审员刘正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天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昱公司诉称,原告系汽车轮胎销售企业,被告系原告的销售客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对于未付货款均出具了欠据。截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194829元,被告出具欠据承诺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还清,如有违约,同意按欠款金额的0.5%每天加罚滞纳金。如引起诉讼,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2015年3月31日以退货、三包胎折价款、年度奖励等方式冲减了货款100499.15元。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930.3元未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比照最高院关于借款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贷款利息,即194829×6%÷360×111×4=14417.35元(自2014年12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此后的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拖欠货款已损害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0930.3元及利息损失14417.35元,(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应计算至全部付清货款本息时为止)合计105347.6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国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天昱公司(甲方)与吴国金(乙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轮胎买卖合同》,就轮胎品牌、销售额及区域、价格、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轮胎购销补充协议》约定了协议任务及追加忠诚奖励。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计送货697317.65元。被告通过网银转账、POS机刷卡、ATM存款等方式共计向天昱公司支付货款453810元,因政策补差、三包理赔、特批奖励、月度奖励、退货等应扣除152577.25元,上述送货总额减去已付货款总额以及应扣款总额,余额为90930.3元。其中,自2014年4月至5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据》,三张《欠据》总额为194829元,自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应扣款总额为103899.15元,《欠据》总额减去前述应��款总额,余额为90929.85元。上述《欠据》194829元明细如下:2014年4月9日吴国金出具《欠据》:今欠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货款73198元,该款约定于2014年4月25日以前还清,如有违约,同意按欠款金额的0.5%/天加罚滞纳金。同日,吴国金出具《欠据》:今欠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该款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以前还清,如有违约,同意按欠款金额的0.5%/天加罚滞纳金,如引起诉讼,则违约方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管辖法院为天昱公司所在地法院。此借款系天昱公司给吴国金的年度授信额。2014年5月13日,吴国金出具《欠据》:今欠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货款21631元。该款约定于2014年5月25日以前还清,如有违约,同意按欠款金额的0.5%/天加罚滞纳金,自欠款日起计算。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加收利息。如引起诉讼,则违约方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管辖法院为天昱公司所在地法院。上述应扣款总额103899.15元明细如下:2014年4月25日,公司给予其特批奖励3400元;2014年5月25日、6月22日、7月25日分别冲抵月度奖励19元、216元、1082元;2014年6月26日吴国金向天昱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000元;2014年10月21日、11月25日公司给其正常三包理赔金额分别为4765元、1480元;2015年3月31日吴国金向原告公司退还价值为89885.15元的货物;2015年4月7日,天昱公司给予吴国金2014年年度奖励2052元。另查明,截至2014年4月2日被告吴国金共计欠款173198.45元。但2014年4月9日吴国金向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合计173198元。此部分金额差为0.45元。故吴国金实际欠款金额为90929.85元。庭审中,原告将违约付款利息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上事实,有《2014年轮胎买卖合同》、《轮胎购销补充协议》、《欠据》、《商户POS交易明细表》、《销售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轮胎买卖合同》、《轮胎购销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原告的送货总额减去被告已付货款总额、应扣款总额及差额0.45元与《欠据》总额减去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应扣款总额,余额均为90929.85元,故本院对被告欠款90929.85元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余款。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据》,最后一笔到期的债务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方将违约付款利息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吴国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929.85元及利息损失(以90929.8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67元,由被告吴国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志明代理审判员 李龙挺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