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20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浔阳区百岁坊一支巷*号*单元***室。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本市滨江路“澳门豆捞”附近的摩托车修理店,随后发现在修理店旁停有现代铃木48C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12元),张某某明知该车辆属于他人,仍伙同同伴将助力车盗走。2015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赃车在本市九龙街“银龙苑”附近被民警查获,民警依法查扣被盗车辆并随后发还失主赵倩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倩倩的陈述、证人张某、龚某的证言、被盗车辆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品估价鉴定书、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浔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