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84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海常与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常,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8450-1号原告周海常,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雅苹(系原告周海常妻子),个体,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宁夏机电批发市场15号楼二层52号。法定代表人苟胜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婷婷,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楠楠,女,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塞上骄子二期57-2-3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海常与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存在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马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