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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于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陈某,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安乡县安丰乡西台屋村*****号。委托代理人廖益松,男,安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于于某某,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安乡县安丰乡西台屋村*****号。原告陈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智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到庭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打骂,经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无效,双方分居已两年半之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于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教育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安乡县安丰乡西台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原告陈某曾提出离婚,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经基层组织调解无效。2013年5月30日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陈某外出,夫妻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于某某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4日生育一子于小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陈某曾提出离婚,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经基层组织调解无效。2013年5月30日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陈某外出,夫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经基层组织调解无效。2013年5月30日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陈某外出,夫妻分居至今已二年多,符合婚姻法相关“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于小某,现年11周岁,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但原告应承担相应抚养教育费,参照本地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教育费400元。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中途退庭,本院不能查明,在此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协商或另行起诉。被告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于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于小某,现年11周岁,由被告于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陈某每年承担小孩抚养教育费4800元,此款每年3月1日和9月1日前各付2400元。原告陈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于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智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