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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罗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2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携带毒品来到本市福田区某公交站台,交给群众容某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附送了吸毒工具“冰壶”等,收取了容某某人民币300元毒资。容某某表示毒品太少,被告人罗某答复会再送一些。随后被告人罗某离开现场时,被埋伏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缴获交易的毒品1包,净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手机及手机卡、涉案毒品、毒资、吸毒工具,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通话记录、扣押笔录等,证人黄某、荣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并非因贩卖毒品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羁押期限,不能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涉案毒品、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菁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哲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