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终字第05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周作启与李立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作启,李立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5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作启。委托代理人董爱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金(曾用名李金)。上诉人周作启因与被上诉人李立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宋民初字第0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作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立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5月16日,周作启与丰县宋楼镇渠坑村渠后组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1亩(具体方位以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登记薄记载为准),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承包期限截止为2027年8月31日,承包合同约定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2013年至2014年间,李立金在周作启承包的上述土地上建设了房屋26间。目前涉案的26间房屋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2015年5月29日周作启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立金清除建在其承包土地上的26间房屋,恢复其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并赔偿其5000斤小麦或折款给付。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李立金在涉案的土地上建设大量房屋未取得政府许可,亦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对此类问题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宜通过民事审判保护违法利益,变相支持不合法的用益物权。本案中,周作启向李立金主张清除在争议土地上的构筑物,因该争议所涉的土地用途变更情况及地上构筑物的性质,在相关行政机关未作出明确认定前,法院不宜给予评判,故本案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周作启主张经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周作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裁定生效后返还周作启。周作启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出具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李立金在涉案土地上非法建造房屋,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向李立金主张清除涉案土地上房屋的诉请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作启主张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争议土地性质为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中明确注明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但是,目前该涉案土地上已经被李立金建造了26间房屋,客观上变更了土地用途,造成了返还承包地的障碍。另外,建设房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取得施工许可等审批,这些均属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范畴,如存在违法建设等行为亦应由政府部门后续处理,本案所建房屋在相关职能部门未作出明确认定和处理前,法院不应给予评判,也不宜通过折价补偿等方式变相认可改变土地用途的建设行为。综上,本案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