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江西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余晋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新余晋丰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267号原告江西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嶙,该公司员工。被告新余晋丰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晋京。原告江西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晋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7月20日审查立案,于2016年1月1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电池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RSGN201501-006),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56多晶三线电池片A级B级片,货款总金额311240元,被告应于2015年1月28日前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却迟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3月17日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尚欠29124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912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22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销售合同(合同编号:RSGN201501-006)。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二、产品出货单、收据、客户收款入账通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三、律师函、快递单、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依据原告的诉称、举证意见及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评判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诉称、庭审笔录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电池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RSGN201501-006),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56多晶三线电池片A级B级片,货款总金额311240元,被告应于2015年1月28日前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逾期十个工作日支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及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却迟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3月17日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尚欠29124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1240元及违约金62248元(291240元×20%=62248元),合计353488元的诉请,有证据销售合同、产品出货单、收据、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律师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余晋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1240元及违约金62248元,合计35348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4元,由被告新余晋丰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丹丹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人民陪审员 曾玉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