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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十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北屯得仁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与苗宗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屯得仁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苗宗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十民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屯得仁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江,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维涛,男,回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宗礼,男,汉族。委托代理���华晏,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莉,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负责人李海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希莹,女,汉族。上诉人北屯得仁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仁生态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宗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北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得仁生态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李维涛,被上诉人苗宗礼委托代理人华晏、贾莉,原审被告人民财保北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希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得仁生态园公司与被上诉人苗宗礼、原审被告人民财保北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中关于上诉人得仁生态园公司、原审被告人民财保北屯支公司对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上诉人得仁生态园公司认为护理人数不需鉴定,且鉴定级别过高,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审被告人民财保北屯支公司认为营养期、护理期需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原审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而未通知,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同时,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所涉及的证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蓝文瑜审 判 员  刘文胜代理审判员  郑丰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