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某、贾某某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张某某,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敏,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王桥镇西山底村***号,系原告张某某的女儿,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某某,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李某某、贾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8日8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晋DJ63**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沿长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际连接线叉口左转弯时,遇沿城际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大道叉口左转弯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大江”牌三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侯堡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1月13日出院。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只字未提,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521元、拐杖150元、交通费1000元、三轮车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9661元;案件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贾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均予认可,晋DJ6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停车费不予赔偿。原告张某某举证如下:1、医疗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出院后支出复查费590元;2、残疾用具收据1支,证明原告购买拐杖支出150元;3、照片三张,证明三轮车损失情况;4、夏店蔬菜门市部证明,证明原告每天往该门市部送2筐豆腐,一筐豆腐售100元,一天售200元;5、潞安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张某某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16天;6、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第131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医疗费票据、病历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残疾用具收据、照片、蔬菜门市部证明不认可。被告贾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票据、照片、病历、事故认定书均认可;医疗器具发票不认可,需医疗机构的证明;蔬菜门市部的证明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具体的误工费用。被告李某某举证如下:1、潞矿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张某某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461.83元;2、张某某住院用药清单,证明张某某住院用药情况。原告张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认可。被告贾某某举证有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晋DJ6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5、6被告均认可,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结合事故认定书关于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认定,确定其证明力;证据2,该证据系非正式发票,购买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与发生事故的时间2013年12月28日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该证明未说明豆腐的具体售价,对于原告一天售价200元的陈述,并未扣除成本价格,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某、贾某某所举证据,其他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8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晋DJ63**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沿长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际连接线叉口左转弯时,遇沿城际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大道叉口左转弯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潞矿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右髂骨骨折,右髋部软组织伤。原告共住院16天,其住院期间医药费2769.53元、门诊医药费692.3元均由被告李某某垫付,出院后复查费590元由原告自行支出。经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晋DJ63**号“骊威”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贾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医疗费共计4051.83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3461.83元,原告自行支出590元);营养费,每日按30元计算,结合住院时间16天,确定为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16天为1600元;误工费,原告从事豆腐加工零售业,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居民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37693元的标准,计算为1652.16元(37693÷365×1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护理期限为16天,计算为1335.52元(30467÷365×1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三轮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供修理费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7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119.5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药费4051.83元,已由被告李某某垫付3461.83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665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三轮车损失费等共计6657.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健人民陪审员 郭玲玲人民陪审员 孙 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