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军、张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王军,张海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335号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莱商城10号楼内17号。法定代表人李培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雯,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被告张海洋。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张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军签订合同编号为HT215110420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王军向原告购买一台新挖掘机(挖掘机型号为SY215,编号为11SY0216C8888),价格860000元。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军交货后,被告王军向原告分期支付购机款817450.35元,至起诉之日尚欠款100053.36元。同日,被告张海洋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被告王军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以上债权,但两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至今未果。原告与被告王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军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张海洋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被告王军偿还欠款100053.36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支付罚息��支付违约金172000元、支付合理费用1200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差旅费1000元),被告张海洋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数额为161391.16元。开庭审理中将律师代理费变更为6668元。被告王军未答辩。被告张海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军签订《烟台宏通机械销售意向书》,约定被告王军购买原告的SY215-8型号挖掘机一台,价格860000元,贷款金额688000元。保证金48160元,保费28140元,按揭手续费13760元。提车前首付262060元,定金20000元。并约定正式买卖合同签订后,本意向书作为正式合同的组成部分,若正式合同的条款与本意向书有冲突,以正式合同为准。2011年4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军(乙方)签订《销售合同(按揭)》(合同编���为HT215110420),约定被告王军向原告购买SY215型号挖掘机一台,价格为860000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时间未作约定。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按照欠条及承诺书中的承诺按时还款,其中任何一笔逾期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立即偿还包括逾期及未到期的所有欠款,并按照逾期总额的每日0.1%计算违约金,或者解除合同,收回挖掘机。对此,甲方享有选择权。”第五款中约定:“乙方逾期偿还首付欠款、偿还银行贷款超过5天或在丙方代其还款后10日内未偿还丙方该款项,甲方将采取GPS停机措施,因停机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若逾期15天以上,除GPS停机外,扣除还款保证金的10%,逾期60天以上,扣除还款保证金的50%;逾期90天以上,扣除还款保证金的100%,甲方或丙方并有权解除本合同拖回标的物或同时拖走(控制)抵押物,乙���无条件配合,不以任何形式抗拒,乙方足额交清所有款项后,可以将标的物或抵押物赎回。”第六条违约及责任第一款中约定:“甲方或丙方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收回挖掘机或拖回(控制)抵押物。在甲方或丙方拖回标的物或拖走(控制)抵押物30日内,乙方未足额交清所有款项或未与甲方或丙方达成相关协议,甲方或丙方有权将标的物或抵押物按折旧后的价格(以甲方或丙方委托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价为准)变卖或依法处置,所得资金用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剩余款项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查找、拖回、收回标的物所支出的信息费、差旅费、拖板费、停车管理费、修复、保养标的物的必要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第三款约定:“甲方或丙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违约情形,同时要求乙方支付整机价款20%的违约金或者不予退还其已交纳的定金。”合同第十条其他事项中约定:“乙方提车前支付壹拾万元(含保证金肆万捌仟壹佰陆拾元、保费贰万捌仟壹佰肆拾元多退少补、手续费壹万叁仟柒佰陆拾元整),剩余首付分10个月均付,余款陆拾捌万捌仟元作三年银行按揭,每月按时足额还款,不得逾期。乙方提车之日起第60天开始还银行款。”该合同没有丙方参与。余款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1年4月20日,被告张海洋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当函》,载明:“自愿为购车人王军与你公司就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T215110420)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你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购车人未按照合同及其相关合同附件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张海洋保证购车人按照你公司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车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你公司实现合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011年4月21日,被告王军出具《提前提机承诺书》,载明:“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4月21日,我以分期(或按揭)付款方式(在贵公司认为必要时转为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贵公司经销的SY215机壹台(品牌型号出厂编号11SY0216C8888),因施工急需,我于2011年4月21日已将购买的该工程机械提机。”原告认可被告王军已付款货款698608.8元,主张被告王军另外支付分期付款利息94781.55元。原告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6668元应由被告承担,提供了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发票5张(金额合计460000元)为证,称该费用系原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50起案件委托代理人的全部费用。本案系根据欠款及违约金333391.16元、按照2%收费标准计算的。原告主张差旅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履行期限到期后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销售意向书、销售合同、担当函、提前提机承诺书及原告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军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王军,原告请求被告王军支付货款,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首付款之外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实际并未办理,此后双方未就付款方式、时间等进行重新协商、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王军支付罚息、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起诉明确请求被告王军支付剩余货��之后的利息应予支持,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利率标准,确定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标准,直至被告王军付清为止。被告未提供付款证据,原告自认的付款数额应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王军已付款中包括分期付款利息94781.55元,没有合同依据和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军所购SY235型号挖掘机价款860000元,被告王军已付款793390.35元,则尚欠货款为66609.65元。原告与被告王军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王军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时要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起诉后被告王军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王军承担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收费标准为诉讼标的额的2%。本案支持原告支付货款数额为66609.65元,可支持律师代理费133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差旅��,未提供相应发票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海洋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原告接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张海洋与原告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张海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担保函中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张海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海洋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张海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款66609.65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至付清之日,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律师代理费1332元。二、被告张海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海洋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军追偿。三、驳回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未预缴),由被告王军、张海洋负担1498元,由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90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军、张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山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诗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