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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黄碧娟与陶细垒、薛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碧娟,陶细垒,薛林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1210号原告:黄碧娟。被告:陶细垒。被告:薛林慧。黄碧娟与陶细垒、薛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兰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黄碧娟到庭参加诉讼,陶细垒、薛林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碧娟起诉称:在陶细垒、薛林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陶细垒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13年4月10日向黄碧娟借款人民币各100000元,出具借条两份,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因陶细垒未偿还借款本息,黄碧娟起诉请求:判令陶细垒、薛林慧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5厘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黄碧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黄碧娟、陶细垒、薛林慧身份证复印件、陶细垒、薛林慧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转账凭证各两份,欲证明陶细垒向黄碧娟借款合计200000元及款项交付等事实。陶细垒、薛林慧均未���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陶细垒、薛林慧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黄碧娟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黄碧娟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陶细垒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13年4月10日向黄碧娟借款人民币各100000元,合计借款200000元,该款均于当日通过农村信用社汇入陶细垒银行账户(账号:62×××88),并出具借条两份,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因陶细垒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而成讼。另查明:陶细垒、薛林慧于2009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10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陶细垒向黄碧娟借款人民币合计20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黄碧娟依法有权随时要求陶细垒归还,陶细垒应予以归还。黄碧娟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讼争债务形成于陶细垒与薛林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薛林慧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黄碧娟与陶细垒曾经约定该笔债务为陶细垒个人债务,且薛林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陶细垒的个人债务,故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陶细垒、薛林慧应共同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陶细垒、薛林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碧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陶细垒、薛林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钊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