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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5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官地支行与丛子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官地支行,丛子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590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官地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李秀萍。委托代理人李新磊,男,26岁,汉族,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志宇,男,37岁,汉族,银行职员。被告丛子富,男,64岁,汉族,农民。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官地支行诉被告丛子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官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宇,被告丛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0日,月利率9.5‰,按季度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给付截至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449305.01元,合计1499305.01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系原、被告签订的书面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官地信用社签订了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向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官地信用社借款10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0日,月利率9.5‰,按季度结息。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尚欠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官地信用社借款本金1050000元,利息449305.01元,合计1499305.01元。另查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官地信用社现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官地支行。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子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官地支行借款本金1050000元,给付至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449305.01元,合计1499305.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峰审 判 员  刘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福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松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