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9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十五支队与北京大江峡科贸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十五支队,北京大江峡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991号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十五支队,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28号。负责人黄继,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肖卫东,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香。被告北京大江峡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杨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平,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歆羽。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十五支队(以下简称十五支队)与被告北京大江峡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峡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五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肖卫东、巩香,被告大江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平、刘歆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五支队诉称:2000年5月8日,被告大江峡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租赁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28号院3号楼第4层(以下简称第4层)房屋用于办公、招待、住宿及餐饮,租期自2000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2010年4月27日,因军事需要,原告根据上级要求收回3号院房屋,被告拒不腾退房屋,原告多次与之沟通后,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0年7月31日前腾退房屋,但是承诺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腾退,自2010年7月1日起也未交纳租金。2011年12月1日下午,原、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开庭当日,在法官的主持下,被告将第4层房屋交还原告,但未支付占房使用费。2011年5月至2015年7月,原、被告之间就3号楼的物权保护纠纷及租赁合同纠纷一直处于诉讼阶段,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放弃主张占房使用费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占用第4层房屋的使用费92083.33元;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房屋使用费之日止的延期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大江峡公司辩称:一、原告十五支队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及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中约定,“房屋租金实行先付款后租房的原则,每半年付一次租金,分别于半年度租房前的元月一日和七月一日以前付清。”现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租金交至2010年6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最晚时间应为2011年7月。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二、被告在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租赁合同履行期内,提前要求收回房屋已经构成违约,随后又采取停止供电、供暖、砌墙封门等手段妨碍被告正常经营,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民事法律等价有偿原则,被告在未实际使用房屋的情况下,不应当支付相关的使用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28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武警总部后勤部(十五支队)名下。2000年5月8日,十五支队(出租方、甲方)与大江峡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双方于1998年1月18日所签订合同的补充合同;甲方将四层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招待、住宿及餐饮使用,建筑面积346平方米;年租金65000元,每四年对租金进行一次8%以内的修订;租期自2000年7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履行,造成违约致使合同提前终止的,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未履行部分的20%违约金。2010年4月27日,武警北京市总队后勤部营房处向十五支队通知:根据武警部队军事任务需要和十五支队编制体制调整营房需求,现通知你师务必于2010年5月10日前,将坐落在十五支队营院的3号楼、附属伙房、大门西简易房、原修理厂出租房屋收回,做好规划、勘探、设计相关准备工作。5月10日8时前将房屋收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总队后勤部营房处,逾期追究单位责任。同日,三师后勤部营房科以相同内容向十五支队通知,要求其收回包括3号楼在内的上述房屋。2010年5月6日,十五支队向大江峡公司发出《关于收回3号楼及附属伙房的通知》:依据双方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和部队军事任务需要,现需收回贵单位租用我部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28号院3号楼及附属伙房。请贵单位于2010年5月9日18时前腾空上述房屋。支队定于2010年5月9日18时准时停止供水供电,逾期造成的损失由贵方负完全责任。2010年5月30日,大江峡公司向十五支队出具《承诺书》:根据贵支队多次通知要求,我公司遵照其安排,在六月十日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进行装修;在7月31日前腾退3号楼,房地产交甲方,交清水电房租等费用,在此期间,希望十五支队确保公司正常供水供电;未尽事宜,双方再进行友好协商。因大江峡公司未在2010年7月31日前腾退房屋,故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庭审中,十五支队及大江峡公司均认可第4层房屋房费交至2010年6月30日。大江峡公司2010年8月左右停止经营。2011年6月,十五支队以物权保护纠纷将大江峡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大江峡公司腾退1-3层房屋等。该案诉讼中,十五支队称,2010年10月根据城管部门关于整顿市容的要求,十五支队在丰北路28号3号楼北侧约3米邻街处砌一道高2.5米、长约四五十米的砖墙,并留有出入口,但砌墙不仅只是在3号楼。2011年10月,本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15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大江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二十八号三号楼一至三层房屋腾空交付十五支队,并自二○一○年七月一日始每月按二万九千一百六十六元的标准向十五支队支付占房使用费,至该房屋腾空交付之日止;二、驳回十五支队其他诉讼请求。大江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日,在该案的二审期间,在法院主持下,大江峡公司将1-3层房屋及4层房屋交付给十五支队。本案诉讼中,大江峡公司称自2010年8月1日起,十五支队即断水断电;十五支队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补充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十五支队与大江峡公司关于第4层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合同》虽约定租期届满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但2010年5月6日,十五支队向大江峡公司发出《关于收回3号楼及附属伙房的通知》,要求大江峡公司于2010年5月9日18时前腾空含第4层房屋在内的3号楼及附属伙房;同年5月30日,大江峡公司向十五支队出具《承诺书》,承诺在7月31日前腾退3号楼;十五支队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十五支队与大江峡公司对《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于2010年7月31日解除达成合意;综上,本案中,十五支队主张的2010年7月1日至7月31日的第4层房屋的费用应为房屋租金,8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的费用应为房屋占有使用费;因十五支队主张的均是第4层房屋的相关费用,从司法效率的角度考虑,本院将两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双方就含第4层房屋在内的3号楼之间的纠纷自2011年6月起至今一直不断进行诉讼,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大江峡公司辩称十五支队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十五支队已按合同约定将第4层房屋向大江峡公司进行了交付,大江峡也已接收并进行了使用,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现大江峡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十五支队要求大江峡公司支付欠付的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大江峡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将第4层房屋腾退交还十五支队,大江峡公司在腾退讼争房屋前,应向武警十五支队支付相应占房使用费;但大江峡公司承租含第4层房屋在内的3号楼的租赁目的系经营酒店,从本案查明事实可见自2010年8月1日起其合同目的就无法实现,且十五支队提前解约、违约在先,故十五支队主张大江峡公司按照租金标准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的占有使用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房屋使用情况确定占有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因十五支队违约在先,故其主张大江峡公司支付延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大江峡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十五支队支付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28号3号楼第4层房屋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一日的房屋租金及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三万五千七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十五支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九元,由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十五支队负担六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大江峡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