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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谢金波与方健、蔡秀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波,方健,蔡秀媚,佛山市飞扬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87号原告谢金波,男,汉族,住所湖南省岳阳县。公民身份号码×××2358。被告方健,男,汉族,住所湖南省汨罗市。被告蔡秀媚,女,汉族,住所广东省博罗县。公民身份号码×××6027。被告佛山市飞扬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注册号440602000213240。法定代表人方健。原告谢金波诉被告方健、蔡秀媚、佛山市飞扬服装有限公司(下简称飞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珊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方健、蔡秀媚、飞扬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青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珊、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谢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健、蔡秀媚、飞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为飞扬公司、方健、蔡秀媚生产一批衣服,并于2014年8月28日交货,货款30348元、裁床费1000元,合计3134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亦无法联系上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货款31348元。被告方健、蔡秀媚、飞扬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方健、蔡秀媚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飞扬公司企业查询资料,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方健及蔡秀媚系夫妻关系。3、送货单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飞扬制衣厂送货共计31348.50元。诉讼中,被告方健、蔡秀媚、飞扬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方健、蔡秀媚、飞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飞扬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由原告谢金波为被告飞扬公司加工衣服。2014年8月28日,原告为被告飞扬公司供应货物,根据送货单记载,外衣、卫衣共计2639件、单价11.50元、金额30348.50元;由于裁片乱捆,导致需人工分选,计人工费1000元。另查明一,飞扬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方健、蔡秀媚。被告方健、蔡秀媚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另查明二,本案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法院专递送达被告方健、蔡秀媚,其后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庭审经询问:1、原告主张被告飞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方健、蔡秀媚系夫妻关系,又系飞扬公司股东,股东财产与公司混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陈述交易过程:飞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健与原告系老乡关系,其于2014年7月联系原告为飞扬公司加工一批服饰。原告完成加工后,飞扬公司的厂长根据被告方健的要求到原告处提取货物,并签收送货单。被告承诺于当月月底付款,但逾期未支付任何款项;3、关于人工费问题,原告陈述按双方约定,飞扬公司应将已分好的衣服零部件交由原告加工,但飞扬公司实际交付的原材料没有区分、比较混乱,原告起初拒绝为其加工,被告承诺另行支付分选人工费后原告同意为其加工。被告取货时签收送货单,确定人工费为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加工费而提起诉讼,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初步证明其向被告飞扬公司提供加工服务,被告方健、蔡秀媚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未对原告加工送货一事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飞扬公司支付加工费、人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送货单记载金额合计31348.50元,原告自愿按31348元主张,属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方健、蔡秀媚承担责任的请求。飞扬公司的性质虽为有限责任公司,但两被告作为股东,系夫妻关系,该夫妻公司客观上系一利益团体所共同拥有的公司,公司在意思表示上有高度的一致性,故对于该夫妻公司的债务承担问题,参照适用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方健、蔡秀媚作为飞扬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两夫妻个人财产,故应对飞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飞扬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金波支付款项31348元;被告方健、蔡秀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84元,由被告佛山市飞扬服装有限公司、方健、蔡秀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审 判 员  蔡 珊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文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