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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辖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君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君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电厂街28号。法定代表人齐祥超,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光明道北侧君利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沙佩君,总经理。原审被告天津市君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私营经济区。法定代表人沙佩君,董事长。上诉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48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增加诉讼请求,并不存在规避管辖的情形。本案诉讼标的为4960万元,依据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就与被上诉人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君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上诉人以增加诉讼请求后诉讼标的超出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审查并作出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审查,其可就其目的行使相应诉权。综上,本院对上诉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4873号民事裁定;二、对上诉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