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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3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洪日东与临海市炜恒工艺品有��公司、孙长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日东,临海市炜恒工艺品有限公司,孙长敏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586号原告:洪日东。委托代理人:林由撑。被告:临海市炜恒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吕英。被告:孙长敏。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瑶瑶。原告洪日东为与被告临海市炜恒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恒公司)、孙长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日东的委托代理人林由撑,被告炜恒公司、孙长敏的委托代理人钟瑶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日东起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项焦琴借款35万元,二被告出具1份借条。2015年7月16日,项焦琴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10月15日告知了二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炜恒公司、孙长敏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炜恒公司答辩称:炜恒公司没有向项焦琴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同时有炜恒公司公章和孙长敏的签字,没有约定各自所借金额,不符合常理。炜恒公司没有收到该借款,不能仅凭借条就认定借款事实存在。项焦琴在炜恒公司担任财务工作,其利用职务之便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不存在借款事实。炜恒公司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长敏答辩称:被告孙长敏向项焦琴借款35万元属实,但被告已经归还了该借款,原告主张的受让债权不存在。该借条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同日,项焦琴出具给被告1张收条,内容为:“孙长敏原借伍拾伍万元正已全部收回,以前借条全部作废”。被告于当日就已经将所有的借款全部归还,包括2015年3月30日的借条作废。项焦琴向原告转让债权,但被告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提供的百世汇通快递单没有本人签名,无法证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对被告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的35万元债务已经在2015年3月30日全部抵销,有项焦琴出具的收条为凭。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洪日东没有取得受让人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原告洪日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1张。拟证明二被告向项焦琴借款35万元的事实。二、债权转让书1份、债权转让告知书2份及百世汇通快递清单及查询结果2份。拟证明项焦琴转让债权给原告以及通知二被告的事实。被��炜恒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款系孙长敏个人借款,且孙长敏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孙长敏质证认为: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归还了该借款。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炜恒公司未举证。被告孙长敏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孙长敏2015年3月30日借款已还清的事实。原告洪日东质证认为:对项焦琴出具给被告孙长敏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条中的“原借55万元”不包括2015年3月30日的借款35万元。2014年7、8月份,被告孙长敏分别向项焦琴借款15万元、30万、10万元,共计55万元,收条内容系之前的借款已经结清。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借款人孙长敏对其向项焦琴借款3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条盖有炜恒公司公章,被告孙长敏与被告炜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吕英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炜恒公司辩称“项焦琴在炜恒公司担任财务工作,其利用职务之便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没有确凿证据,原告出示的借条合法有效,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能够证明项焦琴向原告洪日东转让债权以及通知二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孙长敏出示的收条能够被告孙长敏2015年3月30日之前向项焦琴借款55万元已还清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项焦琴借款35万元已还清的事实。本院以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权人项焦琴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项焦琴向原告洪日东转让债权时,已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经催告,债务人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炜恒公司、孙长敏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炜恒工艺品有限公司、孙长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洪日东借款本金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临海市炜恒工艺品有限公司、孙长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佳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