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谢利利与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林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利利,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林明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635号原告谢利利。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长塘镇青茅村野狗岩岭。负责人林明生。被告林明生。原告谢利利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林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宏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欣能、汤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聂伟担任记录。原告谢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林明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一份《订购合同书》,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价值385000元的砖(其中一级大孔砖5000000块、一级小孔砖200000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提供了砖块。至近期被告共向原告提供了价值202000元的砖块,现被告已经失联,工厂也已经停产,原告经多方联系均未能找到被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至此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书》;二、被告返还原告已预付砖款18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订购合同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买砖,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2、农村信用社电汇���证。3、广西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证据2、3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将135000元砖款支付给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4、2015年5月8日收条。5、2015年5月9日收条。证据4、5证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50000元定金,这笔钱是转到林其胜的账户上。6、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的主体资格。7、柳城县龙头茂山砂石经营部开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砖款135000元是通过柳城县龙头茂山砂石经营部转给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被告未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林明生。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签订《定购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购买一级大孔砖50万块和一级小孔砖20万块,其中一级大孔砖单价为0.63元/块,一级小孔砖单价为0.35元/块,货款共计38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预付订金50000元,余下货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清等内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订金50000元。2015年5月9日、5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支付了砖款335000元。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向原告提供了价值202000元的砖后,于2015年7月停产,至今仍有部份砖未提供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购买砖块,并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支付了全部货款,并无过错,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应当向原告提供砖块。原告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未约定供货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履行。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在提供了价值202000元的货物后,不再履行供货义务,且已于2015年7月停产,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书》,并要求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退回货款183000元。关于被告林明生是否应承担退还货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林明生是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已停产,故被告林明生应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利利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书》;二、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退还原告谢利利货款183000元;三、被告林明生对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林明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3960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宏萍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人民陪审员 汤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二)…(三)…(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六)…。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