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0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如华与周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华,周平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0229号原告陈如华,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周平龙,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陈如华与被告周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一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平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华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通过朋友刘志阳陆续还款150000元,其本人也陆续支付利息合计324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经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被告周平龙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平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有被告的落款签名并按捺指印,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10日,被告周平龙向原告陈如华借款3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通过朋友庄志阳陆续还款计150000元,其本人陆续还款计32400元,现尚欠117600元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平龙向原告陈如华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期限及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借款后,被告通过朋友及其本人合计还款182400元(150000元+32400元),尚欠原告117600元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本人偿还的32400元系支付利息,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自起诉催告即2015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其请求的金额有误,该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其中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平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如华借款117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陈如华负担324元,被告周平龙负担1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一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少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