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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马福祥、大同煤矿集团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同煤集团晋华宫矿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祥,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同煤集团晋华宫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798号原告马福祥,男,汉族,现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兰世林,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纬一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张彦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穆鹏祥,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同煤集团晋华宫矿,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晋华宫街道。负责人赵承德,该矿矿长。原告马福祥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第三人同煤集团晋华宫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兰世林,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国、穆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福祥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被招用到被告下属的晋华宫矿项目部开始在工作,从事下井工作,工种为杂工。2014年12月31日,单位告知我停止上班,未作任何解释,经再三要求上班,未能同意。原告认为自己是被告职工,为被告工作多年,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3月向大同市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但劳动仲裁委仅支持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一项,其余请求均被驳回。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未付部分396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付的经济补偿金162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32400元;四、被告为原告办理离岗体检;五、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申报、建立及缴纳相关费用。原告马福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144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到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证据二、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收到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144号裁决书;证据三、证人证言两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月收入3600元;证据四、调查问卷、跟班干部迎检标准、誉证书,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属于同煤集团下设机构于2008年11月份成立。我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过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了仲裁,因仲裁事项是在原告不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进行的裁决,但其向法院诉讼主张为解除劳动关系所享有待遇,是内容不同的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前置程序,故原告以此诉求违反法定程序,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144号裁决书,证实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申请作出裁决的事实;工资表,欲证明原告马福祥在大同煤矿集团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资收入。劳动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第三人同煤集团晋华宫矿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庭审质证中,被告宏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证明内容。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系本系列案件中的当事人,相互间存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二证人系原告工友,对原告用工关系及工资收入较为了解,且被告提供原告工资表与证人证明的工资收入相差不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出具证据1、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合同书、工资表均不认可,认为该工资表不全面,劳动合同书不是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领取工资在其工作项目部领取,加盖其专用手章,符合该公司工资发放程序,合同书同样有马福祥签名及盖章,且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说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工资收入表不全面,应以原告陈述为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在被告下属的晋华宫矿项目部处开始工作,从事井下工作,工种为杂工。2012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被告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同时停发工资。原告认为自己是被告职工,为被告工作多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6月裁决被告应为原告申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在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各项诉求,系在诉讼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10月1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未付部分问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相关证据,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自用工满一年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于2010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同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两倍工资,对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只有在无法补办社会保险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告马福祥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不能正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赔偿损失的,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马福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未付部分39600元;二、驳回原告马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马福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辛志伟人民陪审员  王桂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