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张志文、张X丽诉被告张德X、曹X芝、张永X、李X菊、第三人张国X、张X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张X文,张X丽,张德X,曹X芝,张永X,李X菊,陈律,张国X,张X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重字第17号原告张XX,女,1976年4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X牌镇XX村****组。系受害者张XX之妻。原告张X文,男,1997年6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址同原告张XX,现役军人,系受害人张XX之子。原告张X丽,女,2006年4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小学学生,住址同原告张XX,系受害人张XX之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X,男,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牌镇XX村***组。被告曹X芝,女,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住址同被告张德X,系被告张德X之妻子。被告张德X、曹X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阿X,男,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湖南永兴县人,高中文化,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副总裁,现住广东省深圳市XX路X号中国银行5楼。系被告张德X的外甥。被告张德X、曹X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国,男,汉族,1964年10月4日生,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大专文化,郴州市苏仙区XX退休教师,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X镇XX村*组。被告张永X,男,1975年5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牌镇XX村XX2组被告李X菊,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址同被告张永X,系被告张永X之妻。被告张永X、李X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献X,男,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本科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号*栋***房。系被告张永X的兄弟。被告张永X、李X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厚善,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本科文化,公务员,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高山背路**号。系被告张永X的表兄弟。第三人张国X,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生,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牌镇XX村***组。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1954年5月29日生,湖南省永兴县人,高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永兴县XX镇XX村上**组,系张国X姐夫。第三人张X云,男,汉族,1957年9月25日生,湖南省永兴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XX镇XX村**组。第三人张国X、张X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律,男,汉族,1978年3月26日生,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X镇XX社区XX路1-48。原告张XX、张志文、张X丽诉被告张德X、曹X芝、张永X、李X菊、第三人张国X、张X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和2015年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希,被告张德X、曹X芝及委托代理人邓阿X、李爱国,被告张永X、李X菊及委托代理人张献X、邓厚善、第三人张国X及委托代理人刘外青,第三人张X云,第三人张国X、张X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张志文、张X丽诉称,2014年7月7日,张XX受雇张永X为张德X建房。8月25日张永X安排张XX在已建成的2楼层面接应吊机运上来的建筑材料,上午9时许,当吊机将建房材料升至2楼时,吊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张XX顺势从施工现场的2楼坠落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当地村、镇及派出所多次做工作,由被告先支付50000元(张德X支付30000元,张永X支付了20000元)安葬费,要求原告将死者张XX入土为安,再议赔偿事宜。2014年9月7日,X牌镇司法所及XX村委会组织各方就张XX死亡赔偿事宜进行调处,由于被告张德X要求走司法程序,调处未成,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总计605843.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XX、张志文、张X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死亡证明;二、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张XX在为张德X建房过程中掉下来死亡的事实。三、工亡事故调取意见,拟证明经X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受害人受聘于雇请得事实和被告要求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张XX死亡赔偿问题。上述三证据,拟证明2014年8月25日受害人张XX受张永X的雇请为张德X的建房经过中摔下来死亡的事实。四、被告户籍证明及夫妻关系证明,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身份。五、原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是合法的。六、2014年10月8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七、2011年1月9日租房协议,拟证明死者一直在郴州X牌居住的事实,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张德X、曹X芝辩称,被告张德X、曹X芝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二、张德X、曹X芝之前垫付的安葬费3万元应由张永X、李X菊承担。被告张德X、曹X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关于申请建房的报告、郴集建(1992)建设用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退还协议、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申请审批表、张德X的身份证,拟证明张德X租房手续是合法的。二、张永X的收条,拟证明房屋时建筑工程全部承包给了张永X,领取工资也是张永X全权负责。被告张永X、李X菊辩称,整个工程都是同工同酬都是同等对待;整个房子的计算设计都是张德X及死者设计计算,工钱都是大家共同算账,张德X都是参加的算账人,张国X是整个事故的参与者,这个工程不是张永X的承包的,这个工程是大家一起来算账的,是按照同工同酬不享有工资外的利润,被告张永X只是扮演工程师的角色,与房东张德X不存在任何的承包关系,与死者张XX不存在劳务关系,死者自己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不合理。李X菊不是该事故的直接参与人,与李X菊无关,这个事故责任由张永X承担是不合理的,张德X说其垫付的丧葬费3万由张永X承担无道理。被告张永X、李X菊提交如下证据:一、事情的时间、内容简述,拟证明事件的经过及做工情况及待遇,被告及其他人是共有是同工同酬。二、部分工友工资领条,拟证明工友的工资都是按工时和X均日工资的方式进行操作,被告张永X与其他的工友不是雇佣关系,大家都是一视同仁的,是为房东家做事建房。三、所建房子的现场图片及吊砖部分的示意图,拟证明吊机如果安装不合理的话,会导致不好的结果。四、部分工友的录音,拟证实每个工友和被告张永X都是一样的工作性质都是为房东方建房,一样的分钱方式。五、村委会说明一份,拟证明在农村建房不存在雇佣关系,当地的风俗是由承头人,证明内容和事实没有说是张永X承包的,当时调解没有达成一致。第三人张国X陈述,张永X与张国X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设施设备都是由张永X提供的,发工资也是由张永X发,我们工作的利润都由张永X所得。之前叫过张永X换绳子,他又没换。第三人张X云陈述,2014年8月初一那天张永X、张XX、张国X等我们四人去做事,设备都是张永X提供的,那天四人都在场都是由张永X指挥,9点多时张XX掉下来后死亡,开工资也是由张永X计算也是从他手上拿的,第三人张X云是给张永X打工的,机器设备都是张永X的提供的,第三人张X云只是个打工者,与第三人张X云无关。第三人张国X、张X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张海成的证人证言;二、张国生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包工头是张永X。经庭审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张德X、曹X芝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永X、李X菊对原告方提交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此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是由张永X雇请的;第三人张国X、张X云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德X、曹X芝、张永X、李X菊、第三人张国X、张X云原告方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德X、曹X芝对原告方提交的第六、七组证据,认为张XX在2011年在郴州居住,但是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是郴州的常住人口,也没有工资发放表及银行明细,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张永X、李X菊对原告方提交的第六、七组证据,认为证明是村里的证明不予认可,应该有工资条等证明,租房协议中的甲方不知道是谁,邓小X可能是原告亲属,可能是事后伪造的;第三人张国X、张X云对原告方提交的第六、七组证据,同意被告张德X、曹X芝和被告张永X、李X菊的质证意见。原告方对被告张德X、曹X芝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对其雇请的人员和发包人员应该选取有资质的人员进行,受害人是在被告雇请的没有资质的人员情况下摔死的,被告要承担责任;被告张永X、李X菊对被告张德X、曹X芝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这手续不真实,当时村里面都说没有批;第三人张国X、张X云对被告张德X、曹X芝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张德X、曹X芝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永X、李X菊对被告张德X、曹X芝提交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收到工资款,是为房东打工,是劳务关系,对方提供工资,不能证明张永X是承包了工程;第三人张国X、张X云对被告张德X、曹X芝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张永X、李X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只是被告自我陈述,不能作为证据适用;被告张德X、曹X芝对被告张永X、李X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单方面的表示,与实际的事实有很大的出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反证出对本案的死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人张国X对被告张永X、李X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关于同工同酬有证人证言,张永X不是同工同酬,因为张永X从中获利;第三人张X云对被告张永X、李X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是张永X是叫去做事的,张永X是包工头,安排做事都是张永X安排的。原告方、被告张德X、曹X芝、第三人张国X、张X云对被告张永X、李X菊提交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张永X是承包人,工友都是从张永X手上领取工资的,还不是从建房人手上领取,提交的证据与张德X提交领取工资的金额是不一致的,不存在一个同工同酬的事实。原告方对被告张永X、李X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物证;被告张德X、曹X芝、第三人张国X、张X云对被告张永X、李X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是按自己的意思画的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方对被告张永X、李X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认为录音不真实,录音与第三人开庭的陈述是不一致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永X的谈话录音没有提交第三人的同意的证据证明,是私自录的他人录音,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张德X、曹X芝对被告张永X、李X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录音对象张X云、张国X已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张小X经调查说没有录音,有很大的造假嫌疑,张还成经核实没有这个人,录音是严重造假的,合法性是不存在的;第三人张国X对被告张永X、李X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认为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张国X有证人出庭,证明都没录音没有这回事,张国X本人没有录过音;第三人张X云对被告张永X、李X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认为没有录音过。原告方、第三人张国X、张X云对被告张永X、李X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德X、曹X芝对被告张永X、李X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认为不能起证明作用的证明,村委会不在场不知道协商的,承包的事实是由张永X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是口头约定的,由在场的证人证明,这个村委会不在场不能作为证人。原告方、被告张德X、曹X芝对第三人张国X、张X云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永X、李X菊第三人张国X、张X云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认为从内容上看大、小工都是一样的,本案的工程不是张永X承包,大家都是一样的,两证人都是别人介绍给张永X来的,是为了工程叫来的。被告张德X、曹X芝、张永X、李X菊、第三人张国X、张X云原告方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德X、曹X芝、第三人张国X、张X云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永X、李X菊对原告方提交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第三人张国X、张X云对被告张德X、曹X芝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永X、李X菊对被告张德X、曹X芝提交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被告张德X、曹X芝、第三人张国X、张X云对被告张永X、李X菊提交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第三人张国X、张X云对被告张德X、曹X芝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被告张德X、曹X芝对第三人张国X、张X云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第六、七组证据;被告张永X、李X菊提交的第一、三、四、五组证据;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被告张永X与被告张德X就被告张德X在郴州市苏仙区X牌镇XX村XX一组建房一事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张德X提供材料,被告张永X提供吊机、模板等机械设备和组织人员,以168元/X方米作为工资报酬,包工不包料为被告张德X建一栋楼房。该建房报酬由被告张永X从被告张德X处领取,并按所有工友的工时计算工资,由被告张永X发放。被告张永X与张国X、张X云及张XX等人一同施工,建第一层时工资为143元/天,第二层工资为124元/天;每一层的倒板费(楼面混凝土)1350元和模板费3000元归被告张永X所有。同年8月25日,被告张永X安排张XX、张国X、张X云在已建成的2楼层面安装好吊机,由张国X负责开启吊机,张X云负责装料,张XX接引吊机运上来的建筑材料,张XX、张国X、张X云三人均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亦未穿戴相应的安全装备。同日上午开工至9时许,当吊机将建房材料升至2楼时,吊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张XX被倒塌的吊机带着从建成的楼房2楼坠落到地面,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当地村、镇及派出所多次做工作,先由被告张德X支付30000元,被告张永X支付了20000元,共计50000元安葬费给原告方,要求原告方将死者张XX入土为安,再议赔偿事宜。原告方办理完张XX的后事后,于2014年9月7日由郴州市苏仙区X牌镇司法所及XX村委会组织各方就张XX死亡赔偿事宜进行调处,司法所出具了调处意见书,但未得到当事人认可,被告张德X要求走司法程序。司法所对事发现场的张国X作了调查笔录;原告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后,被告张永X、李X菊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另查明,死者张XX与妻子原告张XX生育有儿子张志文,出生于1997年6月3日,女儿张X丽,出生于2006年4月11日。死者张XX生前以务农和打建筑短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在本案中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被告张德X是建房的房主,其将建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张永X,被告张永X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死者张XX以及第三人张国X、张X云为被告张永X聘请的劳务人员。被告张永X辩称其与其他工友系同工同酬,只是提供了模板等机械设备用于建房,收取的是租金,并非承包人。经查明,被告张永X与被告张德X约定了建房的每X方米单价,该价款包含了被告张永X提供模板等设备的租赁费用,被告张永X在扣除了该模板租赁费用后,再与其他工友按工时计算工资,故被告张永X是该工程的实际结算人、劳务召集人、工资报酬发放人,并以出租模板的方式获取超出劳务工资之外的其他利益,因此,被告张永X为建房的实际承包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的诉请要求赔偿的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如何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丧葬费为20394元(3399元/月×6个月=20394元),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张XX系农业户口,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农和短期务工,故应以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16744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20年=16744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志文为330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年×1年÷2人=3305元),张X丽为33045元(6609元/年×10年÷2人=33045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74184元。原告诉请中要求赔偿其他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费用10000元,无证据证实,也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本案的责任应该如何划分。被告张德X作为发包方未对承建工程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也未尽安全提醒义务,亦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张德X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比例为35%。死者张XX以及第三人张国X、张X云在共同劳动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亦未穿戴相应的安全装备,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确认死者张XX、第三人张国X、张X云各自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比例为10%。被告张永X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对所聘请的劳务人员在施工中遭受的伤害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张永X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比例为35%。被告张德X、张永X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折抵。被告李X菊系被告张永X的妻子,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故被告李X菊与被告张永X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曹X芝系被告张德X的妻子,同样应与被告张德X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德X、曹X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张志文、张X丽支付赔偿款65964.4元(274184元×35%-30000元=65964.4元);二、限被告张永X、李X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张志文、张X丽支付赔偿款75964.4元(274184元×35%-20000元=75964.4元);三、限第三人张国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张志文、张X丽支付赔偿款27418.4元(274184元×10%元=27418.4元);四、限第三人张X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张志文、张X丽支付赔偿款27418.4元(274184元×10%元=27418.4元);五、驳回原告张XX、张志文、张X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58元,由被告张永X、李X菊负担1634元,由被告张德X、曹X芝负担1418元,由第三人张国X负担593元,第三人张X云负担593元,由原告张XX、张志文、张X丽负担5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文X军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X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X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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