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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执恢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与镇江市丹徒区中天商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镇江市丹徒区中天商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徒执恢字第002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江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53号。负责人吴华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建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职员。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中天商厦,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丰村。法定代表人李捍卫,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与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中天商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的(2008)徒民二初字笫00524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内容:一、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中天商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镇江市京江支行借款本金1656600元,利息285145.18元,合计1941745.18元;二、如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中天商厦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期限履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850000元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2276元,减半收取11138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中天商厦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中天商厦己于2008年12月被镇江市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除尚不具备处置条件抵押的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中天商厦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期间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中天商厦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申请执行金额2778764.05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尚不具备处置条件抵押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徒民二初字笫005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李寿海审判员  王祺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钰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