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申剑安与向吉前及原审被告梁顺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剑安,向吉前,梁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剑安,住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任绪泉,怀化市鹤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吉前。委托代理人张学来,怀化市鹤城区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梁顺红,住怀化市鹤城区。上诉人申剑安因与被上诉人向吉前及原审被告梁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胡海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申剑安及委托代理人任绪泉、被上诉人向吉前及委托代理人张学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顺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3日,申剑安向向吉前借款6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申剑安,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梁顺红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申剑安、梁顺红均未偿还该借款。另查明,2013年一个自称“老杜”的杜姓男子以帮忙办理广铁集团的特种经营许可证为由,从申剑安手中骗走6万元,杜姓男子还告诉申剑安可以帮人免考上军校,申剑安将这个信息告诉了梁顺红、李长友(本案证人)。后梁顺红、李长友分别被杜姓男子骗走6万元,申剑安、梁顺红等人知道被骗后,于2013年3月22日至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报警,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于2013年3月23日对申剑安、梁顺红等人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申剑安出具借条向向吉前借款6万元,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向吉前要求申剑安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梁顺红作为申剑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申剑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向吉前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申剑安、梁顺红偿还借款,但向吉前在起诉状中称是在梁顺红未尽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起诉的,可见向吉前本意是要求梁顺红履行其担保责任,故对于向吉前要求梁顺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梁顺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申剑安追偿。申剑安、梁顺红主张本案的6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向吉前被他人以免考读军校为由骗走了6万元,由于申剑安、梁顺红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且梁顺红在公安机关报案时称受害人是其本人,事后向吉前也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即使诈骗嫌疑人以后到案,也只能由梁顺红向诈骗嫌疑人主张权利。对于申剑安称该《借条》是在向吉前、梁顺红逼迫的情况下书写,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申剑安出具该《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距向吉前起诉已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受胁迫所签订的合同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故对申剑安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判决:一、申剑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吉前借款60000元;二、梁顺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顺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申剑安追偿。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申剑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剑安不服判决上诉称:2013年,居住在“北国之春”小区的“老杜”称在怀铁总公司任职,在铁路、部队等很多部门有关系。2013年3月12日,“老杜”以帮申剑安妻子办理驾驶证名义骗取了申剑安5600元;后“老杜”约申剑安做旧铁轨生意,申剑安邀请梁顺红帮忙;3月15日“老杜”以到广州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名义骗取上诉人20万元。期间,梁顺红听说“老杜”能帮助小孩读军校,在电话中说有个亲戚的小孩,要申剑安咨询“老杜”是否还能帮助读军校。得到“老杜”肯定答复后,申剑安、梁顺红、向吉前一起找到“老杜”,将6万元交给了“老杜”。3月22日,“老杜”搬离,电话也打不通,于是申剑安就与被骗的邻居到派出所报案。向吉前夫妇听说被骗,要求申剑安、梁顺红承担责任。申剑安为了脱身,就按照向吉前的要求出具了借条。根本没有发生借款事实,向吉前持有的借条是虚假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全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向吉前的诉讼请求。向吉前书面答辩称:向吉前现金交付出借款给申剑安,有原始借条予以证明。申剑安被骗在前,借款在后,诈骗事实与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关联。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实梁顺红报案是2013年3月22日20点30分至21点37分,证明了申剑安所述“从派出所录完报案笔录出来已经是晚上七八点,梁顺红就要我及陈亮善等人到他家吃晚饭一起商量对策”、“饭后向吉前夫妇也来到了梁顺红家”、“为了脱身,就按照向吉前的要求出具了所谓的借条”的事实纯属编造,意在逃避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梁顺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期间,申剑安、向吉前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原判决查明申剑安向向吉前出具6万元借条以及申剑安、梁顺红未偿还款项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条是申剑安的借款凭证,还是向吉前被“老杜”诈骗6万元现金后,要求申剑安作为介绍人承担责任而出具没有真实借款关系的借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申剑安、梁顺红认可出具借条的事实,同时梁顺红亦认可向吉前交付了6万元现金给申剑安,向吉前就借款事实完成举证责任。二审期间,申剑安也未提供新证据,而公安机关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及申剑安、梁顺红、李常斌、陈亮善等人询问笔录,没有涉及“老杜”诈骗向吉前6万元的事实,申剑安提出借条中的6万元实为向吉前被“老杜”诈骗的6万元款项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申剑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武审判员 曹 阳审判员 胡海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