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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赵秀兰、李永明与蔡克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秀兰,李永明,蔡克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兰,女,1957年1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明,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克锋,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蔡野(蔡克锋儿子)。上诉人赵秀兰、李永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赵秀兰、李永明系案外人李某甲爱人和儿子。1996年,李某甲与蔡克锋两家共同承包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南桃沟大约50亩林地,四至为东到铁路,西岗与高台子交界,南与赵地沟交界,北至霍某某家地边。2006年3月26日,李某甲与蔡克锋签订协议一份,对两家承包的林地进行了划分,协议载明:东以电线杆下沟,中至李某乙坟后小硬,西至小沟油松树边界,经李某甲、蔡克锋合计后,山前坡归蔡克锋所有,山平面李某甲所有,今立据为证,后出现问题,各负其责,立据人蔡克锋、李某甲,中证人唐某某、陈某某、李某丙。协议签订后,李某甲与蔡克锋按照该协议一直使用林地至今。现赵秀兰、李永明诉至法院,以其并没有与蔡克锋签订协议为由,要求蔡克锋返还霸占赵秀兰、李永明的土地19亩。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家庭与蔡克锋家庭共同承包林地后又签订协议具体划分对承包林地的使用范围,该协议真实有效,两家也一直按照协议耕种至今,故赵秀兰、李永明提出要求蔡克锋返还林地19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永明、赵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永明、赵秀兰负担。上诉人赵秀兰、李永明的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1996年承包山场时是两家共六口人共同承包,李某甲与蔡克锋签订的协议不能代表赵秀兰与李永明,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被上诉人蔡克锋提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1996年两家以联户的方式承包涉案林地不持异议,后李某甲与蔡克锋于2006年3月26日签订了分山协议,明确约定各自承包地的范围,虽然赵秀兰、李永明未在上述协议中签字,但农村以户主的名义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是客观存在的,且李某甲提供的证人亦证实村里、组里均以户主的名义签订协议,蔡克锋也认为李某甲是代表其一家三口人签字,蔡克锋有理由相信李某甲与其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李某甲代表一家三口人的行为,所以李某甲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上诉人赵秀兰、李永明提出李某甲与蔡克锋签订的协议不代表他们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上诉人赵秀兰、李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秀菊审判员  朱 飞审判员  郑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